张友梅诉都匀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一案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18
原告张友梅,贵州省都匀市人,住址:都匀市。

委托代理人唐琦,系北京圣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匀市国土资源局,组织机构代码00980XXXX,地址:都匀市广惠大厦4楼。

法定代表人莫景辉,主持该局工作。

委托代理人刘成凤,系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友梅(以下简称原告)因认为被告都匀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被告)不履行都匀市华雅新村商住楼项目建设用地的“一书四方案及征地批文、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地调查确认表”等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月25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友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琦,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刘成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被告书面申请了都匀市华雅新村商住楼项目建设用地的“一书四方案及征地批文、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地调查确认表”等政府信息的信息公开申请,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收到被告的答复,但被告对原告申请的华雅新村商住楼项目建设用地的“一书四方案及征地批文、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地调查确认表”至今未作答复,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为核实华雅新村商住楼项目征收集体土地的合法性,于2015年10月27日向被告书面申请了都匀市华雅新村商住楼项目建设用地的“一书四方案及征地批文、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地调查确认表”等政府信息公开,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收到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匀国土资函[2015]554号),该答复称“一书四方案、拟征地公告”已于2015年9月17日以(匀国土资函[2015]442号)函公开,并提供省政府(黔府用地函[2006]92号)批复文件,但匀国土资函[2015]442号函并没有提供“一书四方案、拟征地公告”等政府信息。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被告不完全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行为,侵害原告的合法权利,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和邮政快递单及其邮件查询回执。内容为:向被告申请公开都匀市华雅新村商住楼项目建设用地的“一书四方案及征地批文、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地调查确认表”。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寄出,被告于10月28 日收到。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及其具体内容和说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的申请。

2、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匀国土资函[2015]442号和匀国土资函[2015]554号函)。内容为:(1)匀国土资函[2015]442号函内容为,你所申请公开的这些政府信息,由于开发区国土局的搬迁和资料保管等原因,在资料移交给我局时造成所移交的材料不全和部份资料遗漏,现仅有项目用地批复、用地报批图件,用地批准文号为黔府用地函(2006)92号,无一书四方案,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属商业秘密,不予公开。(2)匀国土资函[2015]554号函内容为,“一书四方案”已在匀国土资函[2015]442号函中说明,无这些省政府不会批准用地,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公告由于人员调整,无法查找到,勘测定界图技术报告不存在。我局仅能够提供土地利用现状图、勘测定界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拟证明被告并未向原告公开原告所需的政府信息。

原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被告不履行向原告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两次“信息公开”被告已予以答复。原告诉请本案已失去意义,因为原告不论是占地还是建房,都没有任何合法手续。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及负责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匀国土资函[2015]442号和匀国土资函[2015]554号函。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

被告代理人无书面代理意见,口头代理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

经庭审举证结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1、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和邮政快递单及其邮件查询回执。说明原告已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及公开的内容和被告已收到该申请,本院予以认定。

2、匀国土资函[2015]442号和匀国土资函[2015]554号函,此证据原、被告均提供,原告拟证明被告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被告拟证明已信息公开。本院认为,从两份回函的内容来看,不能证明被告已按原告的要求进行了信息公开,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友梅于2015年10月27日通过EMS向被告都匀市国土资源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华雅新村商住楼项目建设的一书四方案(即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供地方案)、征地批文(包括征地红线图)及其申报材料、征收土地公告的文件、拟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地调查确认表”等政府信息。原告于同年11月30日收到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匀国土资函[2015]554号函),该答复内容为:一书四方案、拟征地公告我局于2015年9月17日以匀国土资函[2015]442号函向你释明并提供省政府(黔府用地函[2006]92号)批准文件。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公告,因“华雅新村”项目是原经济开发区组织实施的,由于人员调整,无法查找到,勘测定界图技术报告不存在。另外,无拟征地公告、一书四方案等这些材料,省政府不会批准用地。

另查明,匀国土资函[2015]442号函的内容为:你所申请信息公开事项涉及原开发区组织申报的用地报件,由于原申报单位(开发区国土分局)搬迁和资料保管等原因,在资料移交时未逐项移交相关用地批复卷宗,造成所移交资料不全和部份资料遗漏。经我局收集仅查找到该项目用地批复及用地报批图件。

本院认为,信息公开是公民对政府有关事项所应获取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决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和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虽然两次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都予以回复,但对原告申请的一书四方案、拟征地公告等政府信息以单位搬迁、人员变化为由拒绝公开,其实质是拒绝履行法定职责行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都匀市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友梅公开华雅新村商住楼项目建设用地的“一书四方案及征地批文、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地调查确认表”等政府信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都匀市国土资源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德荣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陆盛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 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   因公共利益决定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政府信息的,被告应当对认定公共利益以及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理由进行举证和说明。   被告拒绝更正与原告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的,应当对拒绝的理由进行举证和说明。   被告能够证明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请求在诉讼中不予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被告主张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能够提供该政府信息系由被告制作或者保存的相关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   被告以政府信息与申请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为由不予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对特殊需要事由作出说明。   原告起诉被告拒绝更正政府信息记录的,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过更正申请以及政府信息与其自身相关且记录不准确的事实根据。   第九条 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   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提供。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可以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判决被告限期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   被告依法应当更正而不更正与原告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更正。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被告无权更正的,判决其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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