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仁义,系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荔波县人民政府,地址:荔波县玉屏镇街上。
法定代表人叶霖,系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高庸。
委托代理人刘秋泉,系贵州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荔波县林业局,组织机构代码00980XXXX,地址:荔波县玉屏镇樟江东路17号。
法定代表人韦鸿伟,系该局副局长,主持全面工作。
委托代理人潘本学。
原告李世龙因认为被告荔波县人民政府、荔波县林业局不履行颁发林权证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同年3月15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世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仁义,被告荔波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高庸、刘秋泉,被告荔波县林业局法定代表人韦鸿伟、委托代理人潘本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4月2日和2013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荔波县林业局要求颁发林权证,被告荔波县林业局不予答复,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在1981年时,原告就对甲良镇梅桃村尧琼组的车坝坡享有管理权,并依法持有林管字第021号《集体山林管理证》。但被告背着原告,将与白加寨青刚山相邻的已归属原告管理权的车坝坡改名为青刚山,明确面积为117亩,共有人为李谋兵、熊成龙、李世雄、李世炳四户。2010年10月16日,被告荔波县林业局叫甲良镇政法委覃铭品强行收回原告荔府林证字(2009)第522720201****-1/1号林权证和土地经营证,至今未归还原告。同年11月11日荔波县人民检察院组织召开县法院、县政府、司法局、国土局、林业局、信访局等部门及涉事人进行调解,但至今未获结果。原告向被告林业局申请办理车坝坡林权证,至今被告既不办证也不答复,为此,原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履行为原告办理林权证的法定职责,并赔偿原告损失十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且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2、林管字第021号、033号集体山林管理证、(2004)荔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1996)荔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荔府(2004)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甲府发(2003)49号文件。拟证明该争议的车坝坡林地归原告管理使用,且争议林地四至界限清楚。
3、荔府林证字(2009)第522722020****-1/1号林权证复印件及山林权属明细。拟证明被告林业局行政登记错误,把属于原告的山林登记在他人名下。
4、2010年4月2日撤销林权证申请书和2013年8月7日撤销林权证登记申请书。内容分别为:(1)原告申请撤销李世炳等四户的林权证与申请为自己车坝坡的林地办理林权证。(2)申请撤销李世海等四人的林权证。拟证明原告申请办理林权证。
5、甲良法庭等出具的“车坝坡”四至界限说明。拟证明争议地四至清楚。
原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1、本案争议的四至界限明确,而被告荔波县林业局却以界限存在纠纷不给原告颁证,违反法律规定;2、原告已向被告荔波县林业局提交过颁证申请,而被告至今未给原告答复;3、颁证属于被告的职权范围;4、被告拒绝颁证又未告知原因,是行政不作为,导致原告损失,故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荔波县林业局辩称:1、原告诉被告荔波县林业局行政不作为,不为其办理车坝坡、洞湾林地《林权证》,事实不存在:(1)林地存在边界纠纷,(2)原告未提交申请颁证的相关材料;2、原告要求赔偿其损失十万元无事实依据。
被告荔波县林业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荔波县林业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拟证明被告不给原告颁证的依据。
3、2010年9月29日荔波县林业局“关于李世龙车坝坡山林山界纠纷四至说明”。拟证明争议地四至不清。
4、荔波县林业局与甲良镇政府于2016年2月1日对李世海、李世炳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车坝坡林地边界有争议。
被告荔波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因为需要颁证的林地四至不清,同时原告未提供申请颁证的相关材料,原告要求赔偿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荔波县人民政府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荔波县人民政府的代理人无书面代理意见,口头代理意见与答辩意见相同。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荔波县林业局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被告不具有划界的资质,询问的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被告荔波县人民政府对被告荔波县林业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荔波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5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荔波县林业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荔波县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相同。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确认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说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林管字第021号、033号集体山林管理证、(2004)荔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1996)荔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荔府(2004)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甲府发(2003)49号文件。是原告申请颁证的权属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3、荔府林证字(2009)第522722020****-1/1号林权证复印件及山林权属明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4、2010年4月2日撤销林权证申请书和2013年8月7日撤销林权证登记申请书。内容分别为:(1)原告申请撤销李世炳等四户的林权证与申请为自己车坝坡的林地办理林权证。(2)申请撤销李世海等四人的林权证。说明原告已申请颁证,至于申请的格式内容不符,被告应指出,故本院认定原告已向被告荔波县林业局申请颁证。
5、甲良法庭等出具的“车坝坡”四至界限说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确认
1、荔波县林业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被告提交相关法规,拟证明原告申请材料不齐,本院认为,相关法规规定,原告的申请材料不齐或不规范,被告应该指出,责令申请人予以补齐或更正,故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3、林业局与甲良镇政府于2016年2月1日对李世海、李世炳的调查笔录。这两个被调查人与争议地有利害关系,同时,被告询问二人,可以认定被告荔波县林业局已收到申请。本院对被告荔波县林业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4月2日和2013年8月7日二次向被告荔波县林业局申请对位于荔波县甲良镇梅桃村尧琼组车坝坡的山林进行林权登记。被告荔波县林业局收到申请后,既不办证也未书面告知原告不能登记的原因,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荔波县林业局依法履行林权证登记的法定职责。
另查明,《林权证》是以被告荔波县人民政府的名义进行颁证。
本院认为,依据国家林业局颁发的《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林权证登记职责,故进行林权登记是被告荔波县林业局的法定职责,同时《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对于不予登记的申请,登记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提出登记申请的林权权利人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本案中,虽然原告于2010年4月2日和2013年8月7日提出颁证申请,到2016年3月10日才提起行政诉讼,但原告并未超过起诉期限,因为被告荔波县林业局于2016年2月1日还在进行调查中。同时可以认定被告荔波县林业局已收到原告的登记申请,只是因为申请登记的林地存在权属争议,才不予登记。但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被告荔波县林业局未给原告为什么不予登记的答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不予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对原告代理人认为被告拒绝颁证应当告知原告原因的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二被告代理人认为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荔波县林业局和被告荔波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李世龙申请进行林权登记,不给予书面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荔波县林业局和被告荔波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彭德荣
审判员 莫义军
陪审员 杨华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陆盛姗
附:相关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2、《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林权登记职责。林权登记包括初始、变更和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对不予登记的申请,登记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提出登记申请的林权权利人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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