巫正兰诉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行政行为违法一案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18
原告巫正兰,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委托代理人刘建明、李金平,北京市良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人民政府,地址: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

法定代表人朱大勇,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龙光元。

委托代理人李天全,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巫正兰(以下简称原告)因不服被告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强制拆除其房屋,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同月24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明、李金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龙光元、李天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6年3月16日将原告位于大坪镇(现匀东镇)幸福村五组13号的房屋强制拆除。

原告诉称:原告没有与政府达成任何协议,被告就于2016年3月16日组织人员对原告位于幸福村五组13号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该行政强制行为不符合土地管理法、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系违法强制行政行为。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与甘仕品的结婚证,甘仕品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甘仕品的死亡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对土地上的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无异议;

2、房屋被拆除前后的照片。拟证明房屋被拆除前后的状况。被告无异议,但认为系依法拆除。

被告辩称:1、原告房屋的土地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2、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处理房屋征收问题,但因原告要求太高而未达成协议,3、土地征收后,原告享有的物权已发生变动,原告在本案中的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都匀市部分乡镇行政区划调整的批复(黔府函[2014]80号)。拟证明大坪镇等乡镇已经合并调整为被告的行政区域。原告无异议;

2、省人民政府关于都匀经济开发区2013年度第六批次城镇建设使用土地的批复(黔府用地函[2013]450号)及相关公告(都匀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征收(占)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拟征(占)土地公告、国土资源听证会公告、国土资源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送达回执、放弃听证的意见)。拟证明原告房屋使用的土地已经被依法征收,并履行了相关的征收程序。原告认为省人民政府的用地批复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用地在征收的范围,都匀经济开发区无权对外发布相关的征收公告等,听证告知书、放弃听证意见,原告不知晓,村委会的意见并不能代表原告的意见,相关公告也未在原告所在地的村委会张贴。

3、杨秀领户征收兑现资料。拟证明同批次其他房屋的征收补偿标准。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4、巫正兰房屋登记表。拟证明原告房屋的面积和基本情况。原告认为内容与客观实际不符,登记表无村委会负责人签名,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认证规则,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行政区划调整的批复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省人民政府的用地批复提出的异议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用地批复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属征地过程所产生,与本案房屋的强制拆除无关联,本院不作审查认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在的大坪镇因行政区划作出调整已属被告的行政区域,原告的丈夫(已于2014年死亡)在原大坪镇幸福村二组(现为五组)取得了87.2平方米的住宅用地并建有房屋,2013年12月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将幸福村的集体建设用地等29.9514公顷土地征收为国有作为城镇建设用地。原、被告就原告房屋的征收补偿未达成协议。2016年3月16日,被告对原告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

本院认为,原告所取得使用权的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后,集体土地的物权虽已发生转移,但土地上的房屋仍归原告所有,被告与原告就房屋的征收未达成协议后就对原告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实质就是对原告房屋的征收及实施的强制执行。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征收应履行以下程序:市、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公告,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在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公告,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本次征收原告房屋过程中,既未有有权机关作出的征收决定,在与原告达不成补偿协议情况下,亦未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故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巫正兰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义军

审 判 员  孔祥明

人民陪审员  陆桂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陆盛姗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