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荔波县国土资源局,组织机构代码00980XXXX,地址:荔波县玉屏街道时来新城区恩铭大道旁。
法定代表人金邦鼎,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凤林,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秋泉,系贵州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荔波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叶霖,系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莫秀川。
委托代理人刘秋泉,系贵州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彭珍珠,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
委托代理人廖建波,系第三人之长子。
原告蒙政因不服被告荔波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8日向被告荔波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追加荔波县人民政府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10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蒙政,被告荔波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秋泉、罗凤林,被告荔波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秋泉、莫秀川,第三人彭珍珠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被告于1997年为第三人颁发了荔国用(1988)***号土地使用证,2015年6月5日又因该证遗失为第三人补发了荔国用(2015)第194号土地使用证。
原告诉称,位于荔波县玉屏繁荣路64号宅基是原告的先祖于1937年购置的产业,有民国26年官契及1954年新中国房屋土地证为原始依据。2014年4月原告发现第三人假称其房产证遗失请求国土资源局人员测绘时侵入原告的地界,才引发了土地权属纠纷,原告要求国土资源局核查处理,而国土资源局认为属土地侵权案件不予受理,并随即给第三人补发了土地使用证。诉讼请求撤销荔国用(1988)字第***号土地使用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中华民国二十六年官契(复印件)、1954年颁发的房屋土地证。拟证明原告对争议地权利来源及属合法取得;
2、争议地现场照片。拟证明争议地现状。
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
被告荔波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被告代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荔国用(1988)字第***号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定程序,证据确凿,属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1988年12月,荔波县人民政府在全县范围内进行土地确权登记工作,在工作中对第三人作出补办用地手续、补交用地使用费的处理决定,经核实第三人提出的用地申请,被告于1997年为第三人办理了荔国用(1988)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登记材料和依据有: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1966年1月26日和1997年4月27日的土地(房屋)转让协议及公证书、地籍调查表、界址调查表、土地登记通知单、第三人关于使用原屋基建房的申请。上述材料完全符合办理程序;二、原告不属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不是适格诉讼主体。原告持有的荔国用(1988)字第***号土地使用证所登记的土地四至界线并无边界纠纷,因此原告不是本案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不是利害关系人。答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荔波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组织机构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荔波县国土资源局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无异议;
2、第三人的地籍资料,包括《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1997年第三人与黄志仁的《转让房屋字据》及《公证书》、1966年黄志仁与冉孟华等的《卖房字约》、《地籍调查表》、《界址调查表》、《宗地草图》等。拟证明第三人土地使用权的来源及颁证前对用地四至进行的调查情况。原告认为卖房契约没有指明是哪里的宅基地,第三人并无使用该土地的原始依据,争议地并不包含在1966年的卖房协议内;
3、原告土地登记的地籍资料。拟证明原告所登记的用地与第三人登记的用地并无重叠,原告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原告认为其的土地登记与本案争议地的登记无关联;
4、为第三人补发的新证书荔国用(2015)第***号土地使用证。拟证明为第三人补办的新证与1997年给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面积一致。原告认为被告登记给第三人的土地已经包含了原告的部份土地;
5、荔波县人民政府授权委托书。拟证明荔波县国土资源局的一系列行为是受委托履行政府职责,不是国土资源局的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荔波县国土资源局的诉讼主体适格。
6、《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作为本案土地行政登记的依据。
第三人对被告荔波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荔波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与荔波县国土资源局的意见一致。
被告荔波县人民政府以被告荔波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为准。
第三人述称:原告知道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遗失才心生侵权之意,并百般阻扰测绘工作和补证工作,经荔波县国土资源局、县人民政府核实调查,荔波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5日才为第三人补办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所持的1937年的官契不能作为新中国土地权属的依据,且该官契真假不能分辨,而1954年的房屋土地证原告在办理其户土地使用证时并未提供,并已认可其的初始登记的土地权属面积及范围。第三人办证依据有向冉孟华购房的契约,原告在地界指认签字为证。
第三人提供以下证据:
1、1966年的买房契约。拟证明争议地归第三人享有。原告认为契约房屋无原始依据;
2、照片4张。拟证明争议地现状。原告无异议。
本案的行政争议是被告是否将使用权属于原告的土地登记给了第三人。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据与本案的行政争议的关联性的证据认证规则,对上述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1937年(民国26年)官契不是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合法依据,1954年的房地产证不能证明与第三人的争议地存在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三人荔国用(1988)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原告荔国用(1991)字第****号土地使用证行政登记地籍资料,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土地确权规范性文件,因本案不是土地确权纠纷,而是行政登记纠纷,本院不作审查认定;第三人提供的争议地现状照片与原告提供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提供的1966年买房契约与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房屋与第三人的房屋间隔有块十余平方米的空地(争议地)和一通行的水泥石坝小路,空地靠挨第三人建于上世纪七八十年代砖木瓦结构的房屋,小路靠挨原告的房屋。1988年,被告在全县范围内进行土地确权登记工作,第三人与原告均在当年7月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被告经收集第三人土地使用来源等依据,填发了地籍调查表、界址调查表、绘制了宗地图,并向第三人作出补办用地手续、交纳乱占土地使用费的处理决定,于1997年向第三人颁发了荔国用(1988)字第***号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为198.23平方米,198.23平方米中包括十余平方米的现在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议的空地,被告在本次土地确权登记中向原告颁发了荔国用(1991)字第****号土地使用证,面积为41.8平方米。第三人因该证遗失,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为其补发了新证,新证号为荔国用(2015)字第***号。原告是在第三人补办新证时与第三人空地发生土地权属争议。该空地在被告1988年进行土地确权工作时就保持现状至今。
本院认为,被告于1988年7月始开展对原告及第三人的用地进行初始登记至1997年为第三人颁发荔国用(1988)字第***号土地使用证,乃至第三人因该证遗失补办新证前,原告并未对被告登记给第三人的空地提出权属异议,该空地在用地登记时既不是已形成的建设用地或者宅基地,也不是农用地,在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提出登记异议的情况下,被告就该空地为第三人办理了土地行政登记,并无不当,故原告请求撤销该土地登记行政行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荔波县国土资源局提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及原告不是登记行政行为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的问题,按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及国土资源部2007年颁发的《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系土地权属登记的审查和办理机关,同级人民政府系批准机关,因此,荔波县国土资源局应作为本案被告,原告就土地登记行政行为已与被告发生了行政争议,原告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蒙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蒙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彭德荣
审判员 莫义军
审判员 孔祥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冉 璐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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