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先召诉平塘县掌布镇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土地征收补偿款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18
原告陆先召,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

委托代理人张光明、罗成友,系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塘县掌布镇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78019XXXX,地址:贵州省平塘县掌布镇掌布村。

法定代表人罗大韩,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杜朝辉,系贵州金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先召(以下简称原告)认为被告平塘县掌布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不依法履行土地征收补偿款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同月26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先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明、罗成友,被告法定代表人罗大韩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因掌布镇交通枢纽建设,被告征用原告位于掌布镇掌布村桃坡大院土2.01亩、林地12.81亩修建麻冲河至营脚寨的三级油路工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2016年1月1日公布的《黔南州征地统一年产值和征地区片综合地所征地补偿标准》(平塘县征地补偿标准:耕地41128元/亩、林地20564元/亩)等法律法规之规定,被告应给原告相应标准的土地补偿款为346092.12元(即土2.01亩*耕地41128元/亩+林地12.81亩*20564元/亩),但至今被告未按照上述规定的标准补偿给原告各项补偿款,特依法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陆先召被征土地面积统计表。内容为:征用原告土0.6亩、林地5.66亩。拟证明被征收土地的面积。

2、(2015)黔南立民终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补偿款,向平塘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以不属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黔南州中级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拟证明为何提起行政诉讼。

3、照片8张。拟证明被告施工时,原告被强行带离施工现场。

4、EMS邮政快递单复印件13张。拟证明原告就征地补偿款问题向省、州、县反映情况。

5、情况反映。拟证明土地被征收后,未支付补偿款,向州信访局反映。

6、土地申请补偿书。拟证明向上级政府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

7、中共黔南州委、州人民政府信访局的来访事项转送单。拟证明州委、州政府表示要按政策发给原告的补偿款。

8、信访复查申请书。拟证明要求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

9、举报材料。拟证明原告向州国土局、省国土厅反映被告征地不按规定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

10、政府征地公开申请书。拟证明原告等人向平塘县国土局要求土地征用情况和批准情况进行信息公开。

11、黔南州土地征收补偿标准(2016年1月1日起执行)。拟证明原告要求按新标准进行补偿。

原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1、被告作为镇人民政府,无权制定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且此标准与州标准冲突,低于州标准,损害原告合法权益。2、请求判令按2016年1月州补偿标准执行。

被告辩称:1、根据省公路局(2013)291号关于平塘县桃坡至田坝公路改造的批复,该条公路属于四级公路,国家对修建四级公路无征地补偿标准,在平塘县修建此类公路,从未进行过补偿,更谈不上征用,都是村委会进行内部消化,至于这条公路为何又对群众进行酌情补偿,是因为贵定县境内的群众得到补偿。为此,被告结合当地的社情民意,制定了相应的征地补偿方案,于2012年10月10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60天),在征求意见期间,无人提出异议。被告又邀请部份县、镇人大代表、村委会负责人和部份群众代表再次对方案进行讨论,大家意见一致后形成会议纪要,然后在公共场所公告,公告结束后才执行,该补偿标准无论是程序还是实体都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在执行中获得98.6%群众的拥护,故对此标准法庭应予支持。2、原告要求按2016年1月1日实施的州标准补偿,于法无据,该标准无溯及力。3、被告已对原告被占土地进行了补偿,而且原告已领取了补偿款,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全部实现,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黔南州发改委关于对《平塘县桃坡至田坝公路改造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和省公路局关于《平塘县桃坡至田坝公路改造工程阶段施工图涉及的批复》。拟证明修的公路是四级公路。

2、关于掌布至贵定昌明平塘段油路建设征地补偿标准的专题会议纪要及补偿标准的公示照片15张。拟证明将补偿标准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

3、被告关于掌布至麻冲河公路改造适当补偿的会议纪要。拟证明该公路改造需要占用土地给予适当补偿的依据。

4、被告关于桃坡至田坝公路占地补偿方案的通知及照片。拟证明经征求意见后,被告以文件形式执行占地补偿标准。

5、征用土地协议书。内容为:征用原告田0.15亩、林地1.41亩,共计补偿3630元,此款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已领取。拟证明原告已领取补偿款。

6、王光信的出庭证言。内容为:其系县人大代表、村干部,参加了修公路占地补偿标准的制定、讨论,该补偿标准在各村公示后无异议才公布实施,认为补偿标准恰如其分。

7、赵跃芬的出庭证言。内容为:其系镇人大代表、村干部,征地补偿标准其参与制定,参加制定标准的有村支书、村主任和村民代表,补偿方案在各村公示后,无人提出异议后,才公布实施。标准符合当地实际,符合社情民意。

8、陆顺华的出庭证言。内容为:其系掌布村告念组村民,参与了修路占地补偿标准的制定,补偿标准经公示后实施,其土地也被征用,认为补偿标准合理,90%以上的群众对补偿标准都是无异议的。

9、谭忠海的出庭证言。内容为:其系镇人大代表、村支书,其参与占地补偿标准的制定,补偿标准公示后,无异议才公布实施。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2、3、4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证言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原告不是一个村的;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证言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与原告不是一个村的。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完整;对证据3、4、5、6、7、8、9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无溯及力。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确认:

1、陆先召被征土地面积统计表。符合原告实际被占用的土地面积,虽然远远大于承包责任书上的面积,但那是因测量方法和统计口径不同造成的误差,故本院予以认定。

2、(2015)黔南立民终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予以确认。

3、照片8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4、EMS邮政快递单复印件13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5、情况反映、土地申请补偿书、州信访局的来访事项转送单、信访复查申请书、举报材料、政府征地公开申请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6、2016年1月1日起执行的黔南州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原告的土地是2013年被征用,不能适用2016年的补偿标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确认:

1、黔南州发改委关于对《平塘县桃坡至田坝公路改造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和省公路局关于《平塘县桃坡至田坝公路改造工程阶段施工图涉及的批复》。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2、关于掌布至贵定昌明平塘段油路建设征地补偿标准的专题会议纪要及补偿标准的公示照片15张。说明被告结合本地社情民意,制定补偿标准,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3、被告关于掌布至麻冲河公路改造适当补偿的会议纪要。说明被告结合本地社情民意,制定补偿标准,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4、被告关于桃坡至田坝公路占地补偿方案的通知及照片。说明被告按程序制定公路补偿标准,公示执行,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5、征用土地协议书。说明原告已领取补偿款,征用土地协议书已履行完毕,本院予以认定。

6、王光信、赵跃芬、陆顺华、谭忠海的出庭证言。这些证言均证实被告在制定补偿标准时,广泛地听取各方群众的意见,补偿方案公示,无人提出异议后,才公布实施,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平塘县桃坡至田坝公路改造项目,于2012年10月10日就占地补偿方案公示征求意见,群众无意见后,于同年12月12日公示补偿标准。田14800元/亩、土6000元/亩、林地、荒坡、退耕地1000元/亩(或500斤大米),迁坟:有碑土石包坟(2000元+200斤大米/所),无碑土石包坟(1600元+200斤大米/所),该公路需征用原告田0.15亩、林地1.41亩。该工程于2013年11月5日开工建设,现工程已竣工。2016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经充分协商,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原告于同日领取了征地补偿款3630元。

本院认为,2016年1月20日双方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该协议已执行完毕。现原告认为补偿标准低而反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代理人关于请求判令按2016年1月州补偿标准执行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先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91元,由原告陆先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德荣

审 判 员  陆盛姗

人民陪审员  陆桂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冉 璐

附:相关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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