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昌芬诉都匀市公安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18
原告何昌芬,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被告都匀市公安局,组织机构代码00980XXXX,地址:都匀市剑江中路79号。

法定代表人程涛,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旖旎、杨洋。

原告何昌芬(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都匀市公安局(以下简称被告)公安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昌芬、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唐旖旎、杨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6月8日被告都匀市公安局作出匀公广行罚决字(2015)6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何昌芬于2015年6月4日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训诫,其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何昌芬处以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何昌芬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匀公广行罚决字(2015)661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原告诉称:原告因工作失落琐事,在地方多年得不到依法解决,为此进京反映问题。被告于2015年6月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此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此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此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赔偿原告损失122 0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匀公广行罚决字(2015)6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除拘留证明书。拟证明原告被拘留10日且已被执行完毕。

2、原告提供的所谓专家对上访问题的解释。拟证明其

非正常上访是合法的。

被告辩称:2015年6月4日原告在北京天安门周边地区

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训诫。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对原告的处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和到案经过。拟证明案件的由来。

2、何昌芬询问笔录。内容为:告知原告在询问中享有

的权利和义务及原告在北京的上访情况与回到都匀的经过。拟证明原告从北京被带回都匀的情况。

3、杨继帆和黄永琴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进京上访,被训诫以及从北京回都匀的经过。

4、何昌芬、杨继帆、黄永琴从北京西至凯里的火车票。拟证明三人乘火车从北京回来。

5、传唤证。拟证明被告办案程序合法。

6、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拟证明被告办案程序合法。

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证明被告办案程序合法。

8、匀公广行罚决字(2015)6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办案程序合法。

9、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办案程序合法。

10、执行回执。拟证明对原告的处罚已执行完毕。

11、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办案程序合法。

12、都匀市塑料厂1989年1月13日职代会讨论通过的有关规定和决定。拟证明原告因旷工被辞退,为此上访。

13、2002年都匀市塑料厂辞退通知和2010年都匀塑料厂通知。拟证明原告因被辞退而上访。

14、2002年7月18日都匀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提起劳动仲裁,相关部门不予受理。

15、(2002)都经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对劳动争议仲裁不服,提起诉讼,被依法驳回。

16、(2002)黔南民二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对都匀市法院的一审民事判决不服,上诉州法院,被依法驳回上诉。

17、(2009)黔南立复通字第2号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对一、二审民事判决不服,要求申诉复查,中级法院再次确认原判决正确。

18、2010年6月29日息诉息访承诺书。内容为:1、我的劳动关系信访事项全部终结,领取处理解决信访问题资金共计34990.8元。2、今日起不再以任何借口或类似的事实上访。3、若我违反承诺,自愿退回所领取的专项资金34 990.8元,接受相应处罚。拟证明原告的上访事项已终结。

19、都匀市信访局关于何昌芬进京非正常上访事项调查处理情况的结案报告。拟证明原告的上访事项已处理完毕。

20、2013年、2014年北京市公安局训诫书4份。拟证明原告到非信访场所信访,被公安机关训诫。

21、2015年6月4日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拟证明原告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公安机关训诫。

22、匀治行罚决字(2013)6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因非正常上访,被公安机关拘留。

23、匀公治行罚决字(2014)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因非正常上访,被公安机关拘留。

24、匀公治行罚决字(2014)9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因非正常上访,被公安机关拘留。

25、(2013)都行初字第29、30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对公安机关的行政拘留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26、(2014)都行初字第23、24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对公安机关的行政拘留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27、(2014)黔南行终字第118、119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不服一审法院的行政判决。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中级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被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与答辩意见相同。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对自己的处罚无事实依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原告证据的确认:

1、匀公广行罚决字(2015)6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此证据被告也提供,原告拟证明被告的处罚无事实依据,被告拟证明其处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本院认为决定书是启动本案行政诉讼的依据。

2、解除拘留证明书。说明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提供的所谓专家对上访问题的解释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确认:

1、受案登记表和到案经过。这是被告办理行政案件的

内部程序,本院予以认定。

2、何昌芬询问笔录。本院予以认定。

3、杨继帆和黄永琴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到北京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本院予以确认。

4、何昌芬、杨继帆、黄永琴从北京西至凯里的火车票。本院予以认定。

5、传唤证。是被告履行处罚前的办案程序,本院予以认定。

6、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是办理行政案件的内部程序,本院予以认定。

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说明被告在处罚前已告知原告享有的权利义务,是被告办理行政案件的必经程序,本院予以认定。

8、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说明被告传唤原告,通知其家属,但因原告拒绝提供其家属的联系方式,故被告无法通知,本院予以确认。

9、执行回执。证明对原告的处罚已执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

10、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将拘留原告的情况通知其家属,但因原告拒绝提供其家属的联系方式,故被告无法通知,本院予以确认。

11、都匀市塑料厂1989年1月13日职代会讨论通过的有关规定和决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12、2002年都匀市塑料厂辞退通知和2010年都匀塑料厂通知。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13、2002年7月18日都匀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02)都经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2002)黔南民二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及(2009)黔南立复通字第2号通知书。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14、息诉息访承诺书。证明原告的诉求已得到解决,但原告又继续上访,本院予以确认。

15、都匀市信访局关于何昌芬进京非正常上访事项调查处理情况的结案报告。说明原告的上访事项已处理完毕,本院予以确认。

16、2013年—2014年北京市公安局训诫书4份。证明原告到北京天安门和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训诫,本院予以认定。

17、2015年6月4日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证明原告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公安机关训诫,本院予以认定。

18、匀治行罚决字(2013)6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匀公治行罚决字(2014)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匀公治行罚决字(2014)9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多次进京非正常上访,被处以行政拘留,本院予以认定。

19、(2013)都行初字第29、30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对被告的行政处罚不服,向都匀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都匀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处罚决定,本院予以认定。

20、(2014)都行初字第23、2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因非正常上访,被告依法予以行政拘留,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处罚决定。

21、(2014)黔南行终字第118、11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不服一审法院的行政判决,提起上诉,中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昌芬长期因个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问题多次进京上访。2015年6月4日原告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训诫,被接回原籍贵州省都匀市。2015年6月8日被告都匀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匀公广行罚决字(2015)6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何昌芬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知了申请复议的期限、复议机关和诉权并当即把相关文书送达原告何昌芬。本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

另查明,原告之上访事宜2010年6月29日已签订《息诉息访承诺书》且领取补助金34 990.8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信访人员应遵守《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信访人员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场所提出”。本案中原告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训诫。其行为已违反《信访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属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原告起诉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昌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昌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德荣

审 判 员  孔祥明

人民陪审员  陆桂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冉 璐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信访条例》

第十八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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