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均卫诉平塘县掌布镇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土地征收补偿款纠纷一案行政裁定书

2016-08-30 17:18
原告陆均卫,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

委托代理人张光明、罗成友,系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塘县掌布镇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78019XXXX,地址:贵州省平塘县掌布镇掌布村。

法定代表人罗大韩,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杜朝辉,系贵州金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均卫(以下简称原告)认为被告平塘县掌布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不依法履行土地征收补偿款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同月26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均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明、罗成友,被告法定代表人罗大韩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因掌布镇交通枢纽建设,被告征用原告位于掌布镇掌布村桃坡小院盘懂坡、梨子土的林地5.137亩修建麻冲河至营脚寨的三级油路工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2016年1月1日公布的《黔南州征地统一年产值和征地区片综合地所征地补偿标准》(平塘县征地补偿标准:耕地41128元/亩、林地20564元/亩)等法律法规之规定,被告应给原告相应标准的土地补偿款为105637.268元(即林地5.137亩*20564元/亩),但至今被告未按照上述规定的标准补偿给原告各项补偿款,特依法提起诉讼。

原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1、被告作为镇人民政府,无权制定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且此标准与州标准冲突,低于州标准,损害原告合法权益。2、请求判令按2016年1月州补偿标准执行。

被告辩称:1、根据省公路局(2013)291号关于平塘县桃坡至田坝公路改造的批复,该条公路属于四级公路,国家对修建四级公路无征地补偿标准,在平塘县修建此类公路,从未进行过补偿,更谈不上征用,都是村委会进行内部消化,至于这条公路为何又对群众进行酌情补偿,是因为贵定县境内的群众得到补偿。为此,被告结合当地的社情民意,制定了相应的征地补偿方案,于2012年10月10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60天),在征求意见期间,无人提出异议。被告又邀请部份县、镇人大代表、村委会负责人和部份群众代表再次对方案进行讨论,大家意见一致后形成会议纪要,然后在公共场所公告,公告结束后才执行,该补偿标准无论是程序还是实体都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在执行中获得98.6%群众的拥护,故对此标准法庭应予支持。2、原告要求按2016年1月1日实施的州标准补偿,于法无据,该标准无溯及力。3、请求法院按原告承包责任书载明的面积判决给付补偿,原告的林地承包书上无记载。综上,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平塘县桃坡至田坝公路改造项目,于2012年10月10日就占地补偿方案公示征求意见,群众无意见后,于同年12月12日公示补偿标准。田14800元/亩、土6000元/亩、林地、荒坡、退耕地1000元/亩(或500斤大米),迁坟:有碑土石包坟(2000元+200斤大米/所),无碑土石包坟(1600元+200斤大米/所),该公路需征用原告林地5.137亩。该工程于2013年11月5日开工建设,现工程已竣工。原告认为被告制定的补偿标准太低,故未签订补偿协议,也未领取补偿款,原告认为应按黔南州政府颁布于2016年1月1日施行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为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本案原告是对补偿标准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本院不应受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陆均卫的起诉。

预收的案件受理费2412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德荣

审 判 员  陆盛姗

人民陪审员  陆桂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冉 璐

附:相关的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 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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