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红妹与被告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赔偿一案行政赔偿裁定书

2016-08-30 17:16
原告李红妹。

委托代理人谢鹏辉,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车晴。

被告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永胜,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筑兰。

委托代理人陈汝昌,贵州碧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红妹诉被告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紫云县政府)土地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九十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红妹诉称:原告依法承包经营位于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紫云县)水塘镇羊场村(原格凸河村)农用地,承包期限为1994年1月1日至2043年12月31日。争议土地虽位于落王冲水库占地范围内,但相关部门已于1989年将争议土地依法承包给原告经营使用。2014年1月23日,被告紫云县政府印发紫府专议[2014]18号《辽青水库、落王冲水库、猛坑水库、长沙田水库淹没地征用补偿工作专题会议纪要》决定征收原告的承包土地,且已于2014年对落王冲水库蓄水,致使原告的承包土地至今无法耕种使用,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被毁,集体所有使用的饮用水井被淹没,通行道路遭受损坏的严重后果,使原告的家庭及村集体成员无法正常生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在征地报批前应当履行相应的告知、确认及听证等程序,同时应当依法支付相关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助费等费用。原告的土地为农用地,且尚在承包经营期限内,被告紫云县政府在未取得征地批复文件、未履行法定征地程序、征地补偿尚未到位的情况下,非法强占淹没原告的承包土地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紫云县政府对违法强占破坏原告的承包土地、饮用水井及通行道路恢复原状,赔偿原告5.08亩的土地青苗费1016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李红妹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李红妹承包的土地被落王冲水库蓄水淹没。原告李红妹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不完全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红妹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帮华

审 判 员  杨 鲁

代理审判员  朱艳楠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竣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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