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龙坤诉省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6-08-30 17:16
原告吴龙坤。

被告贵州省人民政府,住所地贵阳市中华北路242号省政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孙志刚,省长。

委托代理人陈明。

原告吴龙坤不服被告贵州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卫生行政管理行政复议一案,于2015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后,于2015年11月13日向被告省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龙坤、被告省政府行政机关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曹灵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省政府于2015年6月3日作出黔府行复不字[2015]55号《贵州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就杨琼、吴龙坤二人请求撤销贵州省民政厅作出的《不予评残决定书》的行政复议申请,以“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无具体行政复议请求,其所提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杨琼、吴龙坤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原告吴龙坤诉称,原告于1983年11月25日在下乡出差期间受伤。1989年,原万山特区劳动人事局以特老人安字(1989)02号《关于对刘盛吉等通知要求补办因工负伤的批复》同意为原告补办因工负伤手续。由于当时地方政府财力不足,导致原告应该享受的有关医疗及福利待遇无法兑现。为此,原告多次到相关部门要求依照相关文件和政策落实原告的工伤事宜。2009年5月铜仁市二医专家组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2013年8月16日铜仁市民政局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结果为伤残六级。2013年9月5日贵州省民政厅医疗卫生专家组复查后将伤残等级改为七级。原告对贵州省民政厅医疗卫生专家组鉴定结论不服,要求行政机关重新进行伤残鉴定。但相关机关拒绝履行法定义务。此后,原告向贵州省民政厅提起申请。2015年3月20日,原告收到贵州省民政厅作出的《不予评残决定书》。原告对该决定不服,遂请求被告省政府对该决定进行复议。被告省政府于2015年6月3日作出黔府行复不字[2015]55号《贵州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省政府作出黔府行复不字[2015]55号《贵州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省政府提交复议申请。

被告省政府辩称,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未提出明确的行政复议请求且无申请人亲笔签名,其所提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故被告作出的黔府行复不字[2015]55号《贵州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省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行政申请书》。2、黔府行复不字[2015]55号《贵州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3、黔府行复补字[2015]23号《贵州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4、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所作的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1、吴龙坤身份证件。2、《补证请求理由》。3、复议申请书。4、申述补充材料。5、复议申请书补漏材料。6、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7、铜仁市第二人民医院超声计算机图文报告单。8、万山特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9、铜仁市民政局关于杨琼、吴龙坤评残问题的回复。10、《贵州省民政厅不予评残决定书》。11、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2、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未能证明其所提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3年11月25日在下乡出差期间受伤。1989年,原万山特区劳动人事局以特老人安字(1989)02号《关于对刘盛吉等通知要求补办因工负伤的批复》同意为原告补办因工负伤手续。后原告认为原万山特区劳动人事局未为其办理工伤待遇,于2009年向原万山特区人事局、民政局申请办理评残手续, 2013年9月5日贵州省民政厅医疗卫生专家组复查后将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原告对贵州省民政厅医疗卫生专家组鉴定结论不服,要求行政机关重新进行伤残鉴定。2015年3月20日,原告收到贵州省民政厅作出的《不予评残决定书》。原告对该决定不服,请求被告省政府对该决定进行复议。被告省政府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黔府行复补字[2015]23号《贵州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通知吴龙坤对复议申请材料进行补正。原告吴龙坤于2015年5月30日提交了由其签名的《补证请求理由》及身份证复议材料。2015年5月20日被告省政府作出黔府行复不字[2015]55号《贵州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对该决定不服,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向被告提出的《行政申请书》、原告签名的《补证请求理由》及原告身份证复议件等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可以看出原告系对贵州省民政厅作出的《不予评残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被告省政府作出复议决定,故原告所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形式上基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省政府以“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无具体行政复议请求”为由,作出黔府行复不字[2015]55号《贵州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贵州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3日作出的黔府行复不字[2015]55号《贵州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被告贵州省人民政府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贵州省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守明

代理审判员  黄永福

代理审判员  黄 晓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晓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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