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某与安顺书公安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16
原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系原告沈某某之子。

被告安顺市公安局

地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市府路。

法定代表人:周云,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向洋,系该局法制支队民警。

原告沈某某因不服被告安顺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后,于2015年12月21日向被告安顺市公安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安顺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向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顺市公安局于2015年11月15日作出安公复不受字[2015]2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沈某某申请的行政复议事由不属于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沈某某诉称:原告在贵州省安顺市开发区龙井村417号拥有合法房屋。2015年11月5日,房屋突遭不明身份的人拆除,原告家人立即拨打110报警,西秀区公安分局华西派出所两个警察处警,到现场后称不归其管辖,后将案件转到开发区西航派出所,西航派出所来了三个警察,但都没靠近现场,原告的房屋被夷为平地。原告认为西秀区公安分局和开发区公安分局的行为严重违法反了《110接处警工作规则》、《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的相关规定,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故于2015年10月10日依法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请求依法处理。2015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安公复不受字[2015]2号《安顺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由不属于受理范围,因此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为此,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安顺市公安局不予受理原告复议申请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拆房屋的产权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提起复议申请有事实依据。3、拆迁照片六张,证明原告的复议申请有事实依据。4、通话记录,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有事实依据。5、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的事实。6、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回执,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刚好证明原告的申请不属于被告复议受案范围;证据4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6无异议。

被告安顺市公安局辩称:一、原告房屋被拆迁不属于公安机关行政职权管辖范围内;二、原告申请的行政复议案件不属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受理范围。被告于2011月11日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对该申请作出审查,经审查,该复议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范围,故在法定期限内于2015年11月15日电话通知并经原告同意后,通过邮寄方式将行政复议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原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接处警登记表,证明处警民警处警后调查发现原告报警事由不属于公安机关受案范围。2、开发区管委会出具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报警事由不属于公安机关处警事由。3、开发区棚改办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报警事由不属于公安机关受案范围。4、房屋征收公告,证明报警当天拆除原告的房屋系政府行为。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6被告无异议,足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3、4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房屋遭不明身份的人拆除,被告不予受理复议申请行为违法,依法不予采信。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2、3、4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原告申请复议的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行政复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安顺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以其合法拥有位于贵州省安顺市开发区龙井村417号房屋,2015年11月5日遭不明身份人员拆除,其报警后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和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处警后都没靠近现场,原告的房屋被夷为平地为由提出如下复议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和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于2015年11月11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015年11月15日作出安公复不受字[2015]2号《安顺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原告申请的行政复议事由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对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5年11月5日,原告报警后,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西航派出所接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了解系开发区西航路龙井村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不存在报警人所称的房屋遭到不明身份人员的拆除情况。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安顺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被告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和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被告安顺市公安局收到原告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西航派出所接报警后,经现场了解系开发区西航路龙井村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不属于公安机关行政职权管辖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条规定,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为由,作出安公复不受字[2015]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无不当。综上,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石云

审 判 员  杨 娟

人民陪审员  伍啟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 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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