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才文与贵州贵安新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务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确认一案判决书

2016-08-30 17:16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才文。

委托代理人赵玉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贵安新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务管理局,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行政中心管委会3号楼。

负责人段迪,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文,贵州贵安新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务管理局就业与社会保障处处长。

原审第三人贵州安防保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党武乡大坝村7号。

法定代表人马学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谯金鑫。

上诉人苏才文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1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苏才文之子苏选富系第三人贵州安防保安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于2014年11月被第三人派遣到贵州贵安新区富士康工业园区担任保安人员,工作职责从事富士康厂区的安全保卫检查等工作。2014年12月11日22时许,苏选富下班吃完晚饭后,回到富士康公租房宿舍区7栋3楼11房时,被他人杀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月13日,原告为苏选富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黔贵安工决字201500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苏选富在贵州安防保安有限责任公司宿舍(富士康公租房7栋3楼11房),对当地村民与贵州安防保安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之间的矛盾进行劝阻时,被他人杀伤,经抢救无效无效死亡。苏选富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2015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该决定书。原告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的黔贵安工决字20150007《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判决被告对贵州安防保安有限责任公司已故职工苏选富是否属于工伤死亡重新认定;

原判认为: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苏选富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苏选富于2014年12月11日晚22时许在贵安新区富士康公租房宿舍楼内受伤致死,对该事实当事人均予认可。根据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及被某某的证据等,足以证实苏选富的工作场所是富士康的厂区,富士康公租房宿舍楼不是其工作的场所;事发当天苏选富的工作时间是白天,事发时间也不是其工作时间。苏选富是下班后回到宿舍被他人伤害致死,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原告认为苏选富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职责受到伤害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苏才文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苏才文不服,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上诉人之子作为保安人员,在用工单位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延伸范围内,因履行保安职责的行为,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判令被上诉人对贵州安防保安有限责任公司已故职工苏选富是否属于工伤死亡重新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贵州贵安新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务管理局系法律法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根据企业、受伤职工的申请,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上诉人苏才文之子苏选富系第三人贵州安防保安有限责任公司派往贵州贵安新区富士康工业园区的保安人员,其工作职责是从事富士康厂区的安全保卫检查等工作。苏选富于2014年12月11日晚22时许在富士康公租房宿舍楼内受伤死亡,而富士康公租房宿舍区不是其工作场所,且事发时间也不是其工作时间,其死亡原因也非因履行工作职责,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作出的黔贵安工决字20150007《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苏才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未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霍守明

审 判 员  穆爱萍

代理审判员  黄永福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杨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