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袁裕来,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代理人游飞翥,重庆者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贵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林城东路。
法定代表人刘文新,市长。
委托代理人贾倞,贵州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代理人卢世伟,贵州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贵州腾龙宏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投资公司)不服被告贵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贵阳市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后,于2015年12月8日向被告贵阳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腾龙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袁裕来、游飞翥及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贾倞、卢世伟、行政机关负责人刘文新委托代为出庭的工作人员陈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贵阳市政府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筑府行复不字[2015]36号《贵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就腾龙投资公司请求撤销开阳县人民政府批准“世纪.白鹭湾”项目1号地块出让方案的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申请,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及补正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人腾龙投资公司与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做了批准行为。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原告腾龙投资公司诉称,2006年5月13日原告与贵州乾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协议参与竞拍“世纪.白鹭湾”项目1号土地使用权。2006年5月15日,开阳县国土资源交易中心与原告腾龙投资公司及贵州乾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交易成交确认书》,确认1号地块竞得人为原告与贵州乾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面积为56800平方米。同年5月23日,开阳县国土资源局与原告腾龙投资公司及贵州乾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编号为2006-0004)。原告与贵州乾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缴纳了土地出让金2165万元,取得了前述1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07年12月2日,原告腾龙投资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黎庆洪与贵州乾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开阳县城关镇开州大道一号地块“世纪.白鹭湾”房地产项目转让协议书》,受让了该公司在1号地块的权益,事后,贵州美联博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通过挂牌形式取得了1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6条规定,土地挂牌出让,出让方案必须经过人民政府批准。2015年9月8日,原告向开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公开下列政府信息:1、批准“世纪.白鹭湾”项目1号地块出让方案的批文;2、“世纪.白鹭湾”项目1号地块出让方案。同年10月8日,开阳县人民政府提供了出让方案,未提供出让方案批文,但提供了开阳县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能够证明出让方案经过了开阳县人民政府批准。2010年12月25日“世纪.白鹭湾”项目1号地块49%份额被公安机关扣押,直到2012年9月19日才解除扣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款“对于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毁损”、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原告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的规定,开阳县人民政府上述批准土地出让方案的行为违法。因此,原告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请求对批准土地出让方案的行为予以撤销。2015年11月18日,被告作出筑府行复不字[2015]36号《贵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被告该决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2015年11月18日作出的筑府行复不字[2015]36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判令被告限期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作出筑府行复不字[2015]36号《贵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所诉行政行为;3、行政复议申请书、邮件详情单、查单、开阳县国土资源局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开阳县开州大道与贵开公路交叉地等六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工作方案、特快专递查单、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邮件详情单、查单、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交易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房地产项目转让协议书、贵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贵州省公安厅的《情况说明》、开阳县政府法制办回复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提出复议申请、被告收到的事实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4、贵阳市政府行复补字[2015]29号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原告代理人袁裕来的回复、开阳县国土资源局与贵州美博雅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要求补正以及原告的回复情况;5、2016年1月5日开阳县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出的《关于开阳县政府没有提供“出让方案批文”的情况说明》、贵阳市政府行复决字(2016)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6年1月27日开阳县政府作出的《关于开阳县政府没有提供“出让方案批文”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6、腾龙宏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7、《贵州腾龙宏升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证明贵州腾龙宏升矿业有限公司已变更名称为腾龙投资公司。
被告贵阳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提交的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与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答辩人认定事实清楚;二、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开阳县政府作出了批准行为,答辩人认定事实清楚;三、被告作出筑府行复不字[2015]36号《贵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阳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2、《开阳县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开阳县20060004)、《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520121-2012-CR-001)各1份,证明原告与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以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开阳县政府作出了批准行为;3、《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全球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通知了原告补正材料;4、《贵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全球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依法送达了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腾龙投资公司2015年9月8日向开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公开下列政府信息:1、“世纪.白鹭湾”项目1号地块出让方案的批文;2、“世纪.白鹭湾”项目1号地块出让方案。2015年10月8日开阳县人民政府向原告提供了“世纪.白鹭湾”项目1号地块出让方案,没有提供“世纪.白鹭湾”项目1号地块出让方案的批文。原告认为开阳县政府提供的“开阳县国土资源交易中心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开国土资挂告[2011]003号)”能够证明上述出让方案经过了开阳县人民政府批准。原告认为开阳县政府上述批准出让方案的行为违法,于2015年10月28日向被告贵阳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开阳县人民政府批准“世纪.白鹭湾”项目1号地块出让方案的行政行为。被告贵阳市政府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筑府行复补字[2015]29号《贵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要求腾龙投资公司补正以下材料:1、被申请人批准“世纪.白鹭湾”项目1号地块出让方案的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2、腾龙投资公司与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证据材料。2015年11月16日腾龙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袁裕来针对上述补正通知向被告贵阳市政府作了书面答复。2015年11月18日被告贵阳市政府作出筑府行复不字[2015]36号《贵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告腾龙投资公司收到该决定后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如前所述。
本院另查明,原告申请复议时向被告贵阳市政府提交的《开阳县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开阳县2006-0004)载明土地竟得人和受让人均为贵州乾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贵州腾龙宏升矿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被告贵阳市政府对原告不服开阳县政府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作出决定,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原告在向被告申请复议时提交的《开阳县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开阳县2006-0004)载明涉案土地竟得人和受让人均为贵州乾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贵州腾龙宏升矿业有限公司,不是原告腾龙投资公司。原告申请复议时提交的其他材料及补正材料也没有显示与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故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三)项的规定,作出筑府行复不字[2015]36号《贵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具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正确,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告诉请撤销上述复议决定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腾龙宏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贵州腾龙宏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守明
代理审判员 黄永福
代理审判员 黄 晓
二0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晓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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