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黎代忠与息烽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判决书

2016-08-30 17:16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代忠。

委托代理人胡祥均,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21012178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息烽县公安局,住所地贵州省息烽县永靖镇县府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罗德竟,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罗军,息烽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蒲德权,息烽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黎代忠因公安行政管理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行初字第1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5年6月12日10时许,黎代忠在息烽县九庄镇鲁仪衙村鲁四组拦截曾自福驾驶的九庄镇鲁仪衙村高标准农田工地挖机,并与村民王进梅、鲁发英二人发生肢体冲突。冲突中,王进梅的头部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息烽县公安局在认定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息公(九)行罚决字[2015]362号《贵州省息烽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5年7月22日送达黎代忠,对黎代忠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的行政处罚。黎代忠不服该行政处罚,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一、撤销息烽县公安局作出的息公(九)行罚决字(2015)第3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诉讼费由息烽县公安局承担。

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第(二)、(三)、(四)项的规定,息烽县公安局具有对追逐、拦截他人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其他寻衅滋事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息烽县公安局在对黎代忠拦截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寻衅滋事的事实进行审查并进行处罚的过程中,取得了息烽县公安局九庄派出所民警王明发、罗军的出警经过记录,黎代忠本人的询问笔录,报案人吴永国的询问笔录,其他人员罗泽敏、鲁发英、程泽金、曾自福、王进梅、管明波、卢芝星的询问笔录以及现场笔录、手锤照片、鉴定结论、伤情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彼此之间相互印证,共同证明黎代忠在息烽县九庄镇鲁仪衙村四组无理拦截曾自福驾驶的九庄镇鲁仪衙村高标准农田工地挖机,不准通行,并用石头砸挖机,对挖机进行损毁,村民王进梅、鲁发英对黎代忠的行为进行制止,黎代忠不听制止,脚踢王进梅、鲁发英二人,并一手拿着手锤,一手拿着石头挥舞,在挥舞中造成王进梅的头部受伤,构成追逐、拦截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寻衅滋事的行为。黎代忠的单方陈述不足以否定上述证据链条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息烽县公安局对于黎代忠追逐、拦截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寻衅滋事这一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此外,经审查,息烽县公安局在对黎代忠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告知、作出处罚、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息烽县公安局对黎代忠作出息公(九)行罚决字[2015]362号《贵州省息烽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黎代忠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黎代忠诉讼请求。

宣判后,黎代忠不服,以“被上诉人超期作出处罚决定,虽然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有延期审批材料,但审批机关应当是贵阳市公安局,而不是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行初字第128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黎代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由息烽县公安局九庄派出所承办,该案承办人罗军、文明海于2015年7月12日报请延长办案期限,息烽县公安局经审核后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同意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的审批意见。2015年7月21日息烽县公安局九庄派出所向黎代忠作了行政处罚前告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息烽县公安局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是本案适格被告。息烽县公安局在对黎代忠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在履行了立案、传唤、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等程序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等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黎代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由息烽县公安局九庄派出所承办,依照《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办理治安案件期限问题……公安派出所承办的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报所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之规定,息烽县公安局九庄派出所在法定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报请息烽县公安局审批延长办案期限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黎代忠提出“审批机关应当是贵阳市公安局,而不是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黎代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霍守明

审 判 员  穆爱萍

代理审判员  黄永福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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