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周芝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贵阳市护国路61号。
负责人陈国玺,常务副局长(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莫书勇,贵州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0590132
原审第三人李可。
原审第三人马龙武。
上诉人黎勇因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10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黎勇上诉称:上诉人系争议房屋的合法所有人,被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将上诉人的住房确认给了第三人李可,并在该房屋上设立了抵押登记,办理他项权证。该行为违法应予撤销,故请求撤销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日,贵阳市国土资源局花溪区分局给李可颁发了花溪国有(2007)第117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年4月10日,花溪区建设局向李可颁发了编号为1997-121《贵州省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同年6月27日李可取得杯盖颁发的筑房权证花溪字第100007412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坐落花溪区溪北办事处董家堰高邦坡二组,其中商业用途建筑面积208.94平方米,住宅用途建筑面积214.04平方米。2008年12月25日李可以上述房屋作抵押向马龙武借款120万元,并于同日办理了筑房花溪他字第T0101246号房屋他项权证。
黎勇于2011年6月15日向花溪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李可持有的筑房权证花溪字第100007412号房屋所有权证,花溪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花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给李可颁发的筑房权证花溪字第100007412号房屋所有权证,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黎勇于2015年6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于2008年12月25日向第三人李可颁发的证号为T0801246号的他项权证,并注销该房屋“贷款金额”120万元的登记信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黎勇主张其系争议房屋的合法所有人,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讼争房屋享有所有权。第三人李可用其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抵押向第三人马龙武借款,并向被上诉人申请抵押登记,上诉人不是该抵押登记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该抵押登记行为与其亦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黎勇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且上诉人黎勇在2011年向花溪区人民法院诉请撤销颁发给李可的房屋所有权证案件中即已知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其于2015年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亦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上诉人黎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黎勇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俞 蕾
审判员 鲜友谊
审判员 穆爱萍
二0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黄 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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