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赵明良与被上诉人贵阳市白云区林业绿化局林业行政处罚一案二审判决书

2016-08-30 17:16
上诉人(原审原告) 赵明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白云区林业绿化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政府

上诉人赵明良因不服林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5)清环保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14年11月24日,贵阳市白云区森林公安派出所接报警电话称,贵阳市白云区牛场乡大林村大林组团坡集体林地被人破坏。经贵阳市白云区林业绿化局调查得知,2014年10月,赵明良在未办理任何林地使用手续的情况下,在贵阳市白云区牛场乡大林村小学门口路边小地名为团坡的集体林地平整土地准备修建自住房屋,经贵阳市白云区林业绿化局林业工程师在现场勘验、检查,赵明良占用贵阳市白云区牛场乡大林村团坡地块号18号的林地144平方米,地类为乔木林,林种为特种用途林,林地保护等级为Ⅱ级。贵阳市白云区林业绿化局遂于2014年12月26日向赵明良作出并送达白林罚权告字[2014]第42号《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告知其有申辩和陈述的权利,于同年12月29日向赵明良作出并送达白林罚听权告字[2014]第42号《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告知其有提出听证的权利。赵明良于2014年12月29日提出申辩,经贵阳市白云区林业绿化局对赵明良提交的申辩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其提交的申辩材料均与本行政处罚无关,不予采纳该申辩意见。2015年2月2日,贵阳市白云区林业绿化局作出白林罚决字[2014]第4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赵明良在未办理任何林地使用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用大林村大林组团坡集体林地144平方米,使用挖掘机挖掘林地准备建房的行为违反了《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对赵明良处以非法占用林地每平方米15元,即2160元的罚款,并限期恢复林地原状,归还集体林地。该决定于同日留置送达赵明良。赵明良因不服贵阳市林业绿化局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3月25日向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3日向赵明良、贵阳市白云区林业绿化局作出并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政府经过审查全案卷宗,于2015年5月29日向赵明良作出(2015)白行复决字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贵阳市白云区林业绿化局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年6月18日送达给赵明良。另查明,2007年10月8日,贵阳市白云区牛场乡大林村大林组集体取得贵阳市白云区牛场乡大林村大林组小地名为团坡林地的林地所有权,该林权证编号为B5201098933。

原判认为,被告贵阳市白云区林业绿化局作为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林地进行保护、利用的管理和监督,系其履行职责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告贵阳市白云区林业绿化局于2014年11月调查原告赵明良占用贵阳市白云区牛场乡大林村大林组团坡林地为修建住房平整林地的行为,并未超越其职权范围。被告贵阳市白云区林业绿化局在发现原告存在违法行为后,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了处罚告知、听证及下达处罚,并送达给原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贵阳市城乡个人建房规划申请审批表,未能证明原告在平整林地之前,已向辖区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林地使用手续,并且合法占用林地面积144平方米的事实,故此,被告贵阳市白云区林业绿化局适用《贵州省林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信、建筑等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征用林地的,应当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占用、征用林地审批手续,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占用、征用林地的范围进行施工。”是正确的,原告辩称“本案所涉土地系其山林承包地,1988年其取得在本案所涉土地上修建住房的施工许可证和荒空地用地交费收据,凡农民在农村集体土地修建自用住房,除依法颁发土地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按照国家规定收取工本费外,不得再向农民收取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理由,因2007年贵阳市白云区牛场乡大林村大林组团坡林地已由大林村大林组集体取得林地所有权,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系本案所涉土地的土地承包者,而1988年原告取得的村镇建设施工许可证已于许可证发证之后的三个月内因原告赵明良未修建住房而作废,加之本案被告贵阳市白云区林业绿化局所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中的罚款属于行政处罚中的一种,并非系原告所述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故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贵阳市白云区林业绿化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罚款金额是根据《贵州省林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归还林地,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或者占用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一)非法占用林地的;……。”作出。被告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受理原告赵明良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审查被告贵阳市白云区林业绿化局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作出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并将该行政复议决定以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给原告。综上,被告贵阳市白云区林业绿化局所作行政处罚以及被告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明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免收。

一审宣判后,赵明良不服,以“白云区牛场乡大林村的山林于1981年同土地一起承包到户,至今都是村民自己管理,涉及占用林地等方面的事宜也是村民自行协商,村、组不予干预。建房用地不是集体林地,是自己的山林承包地且大林村大林组集体取得的编号为B5201098933的林权证不合法,村民均不认可该证”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关于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的通知一份、大林村村民集体签名情况说明一份以及村民赵某甲、赵名世、徐长州证词各一份,拟证明村民不清楚集体林权证办理情况以及村民要求将办理在大林村大林组名下的集体林地归还到户。

第二组证据:村民赵显久证词一份,拟证明不清楚赵明良承包山林和建房的情况;村民赵文富证词一份,拟证明赵明良于1984年无偿将承包山林用作普瓦公路扩改的情况。

被上诉人对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均与本案无关,不能推翻对土地性质的认定。

本院经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明良未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即占用集体林地建房,此事实有编号为B5201098933的林权证及行政机关询问笔录予以证实。被上诉人贵阳市白云区林业绿化局作为林业行政主管机关,具有相应的监管职责,在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告知及听证程序后,对赵明良下达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处罚依据充分。被上诉人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赵明良虽主张该林地系其承包地,但其提供的村民集体签名情况说明并不足以对抗大林村村民组所持的林权证,且是否为其承包地,并不当然免除其林地征占用手续办理义务。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申请证人赵某乙、赵某甲出庭作证,因证人所述与本案争议无法律上的关联性,且证人拒绝在所作证词上签字,故不宜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上诉人赵明良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所提林权证合法性问题,依法不属于本案不服林业行政处罚审理范围,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未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曾 桢

审 判 员  唐玉平

代理审判员  马 劼

二0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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