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王秉清,厅长。
委托代理人周金星,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8810900955
委托代理人杨浩,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0631798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朝才。
上诉人贵州省交通运输厅因交通公路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原告拟组建贵州朝骏客运有限公司,向贵州省道路运输局申请许家坝至凤岗客运班线经营申请。贵州省道路运输局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原告对此不服,于2015年5月1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该复议申请书于同月4日盖被告单位收发章签收,之后原告到被告处询问行政复议受理情况,被告工作人员告知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的通知》,原告应向贵州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不属于被告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才能进行告知,而被告是合法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复议。之后被告未向原告出具任何书面答复。原告认为被告未对其复议申请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行为违法,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受理也不出具书面的不予受理决定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原告对贵州省道路运输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作为贵州省道路运输局的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应当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虽然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的通知》,贵州省人民政府已将被告的复议权收归省政府,但原告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时被告应当以书面形式答复原告。现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对其复议申请不予出具书面答复的行为违法,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是否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应由被告审查后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贵州省交通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对是否受理原告李朝才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书面答复。
宣判后,贵州省交通运输厅不服,以“原判认为上诉人未以书面答复被上诉人系违法行为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按照《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的通知》(黔府发[2012]28号)的规定,贵州省政府法制办(省政府复议办)受理应当由上诉人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后以贵州省人民政府的名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朝才对贵州省道路运输局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客运班线经营申请的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依照贵州省人民政府上述通知,应向贵州省人民政府提起。被上诉人李朝才向上诉人贵州省交通运输厅提出行政复议,上诉人工作人员口头告知李朝才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的通知》,应向贵州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的规定,上诉人贵州省交通运输厅口头告知李朝才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李朝才应向贵州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可以视为上诉人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故上诉人提出的“原判认为上诉人未以书面答复被上诉人系违法行为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上诉人贵州省交通运输厅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李朝才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未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霍守明
审 判 员 穆爱萍
代理审判员 黄永福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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