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道路运输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西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章友竞,局长。
委托代理人闫瑾,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上诉人李朝才因道路交通管理行政许可一案,不服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3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许家坝至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客运班线经营申请。同日,被告作出201XXXXXXXX号《贵州省道路运输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第二批取消下放管理层级转变管理方式合并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和贵州省道路运输局黔运客[2012]6号《关于明确部分道路旅客运输行政许可权限下放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的规定,已将市际毗邻县乡镇间农村客运班线许可权限下放至起点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现该申请事项不属于被告的职权范围,建议向思南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原告不服贵州省道路运输局的不予受理决定,在法定时效内提起诉讼,请求:责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2015年4月27日提出的道路运输班线经营申请。
原判另查明,2015年7月3日,原告向思南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上述班线经营。2015年7月8日,思南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作出20150708-01号《贵州省道路运输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4号)第二章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该申请事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建议向贵州省道路运输局提出申请。决定对原告提出的申请不予受理。
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及第十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的规定,被告系法规授权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有权审批区域内的客运经营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29号《省人民政府关于第二批取消下放管理层级转变管理方式合并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中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中载明,被告的管理项目即“市际毗邻县乡镇间农村客运班线许可和省、市际非定线旅游包车客车许可”属下放管理层级的项目。依照该地方政府规章的规定,原告申请的许家坝至风冈客运班线的行政许可已下放,不属于被告的职权范围。被告作出的201XXXXXXXX号《贵州省道路运输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及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朝才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李朝才不服,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贵州省人民政府第129号令与《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冲突,当法律规范相冲突时,应当适用效力高的《道路运输条例》,而不应当适用贵州省人民政府第129号令。贵州省人民政府无权将《道路运输条例》明确规定的内容再作出不一至的规定,该规定违背《行政许可法》第四条规定的行政许可法定原则”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系法规授权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第129号令《省人民政府关于第二批取消下放管理层级转变管理方式合并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中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中载明,被上诉人贵州省道路运输局管理项目即:“市际毗邻县乡镇间农村客运班线许可和省、市际非定线旅游包车客运许可”属下放管理层级的项目。依照该决定,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铜仁市思南县许家坝至遵义市凤冈县客运班线经营申请的客运班线运营的审批权已下放,被上诉人据此对上诉人作出的编号为2015427001号《贵州省道路运输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及规章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省人民政府关于第二批取消下放管理层级转变管理方式合并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系生效的政府规章,可以作为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故上诉人李朝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未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霍守明
审 判 员 穆爱萍
代理审判员 黄永福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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