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宋德华与被上诉人贵州省水库和生态移民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征收补偿一案二审裁定书

2016-08-30 17:15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宋德华。

上诉人宋德华因资源行政管理土地征收补偿一案,不服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5)南行不字第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宋德华上诉称: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有原告、有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具体来讲属于对征收、征用的补偿决定不服,被上诉人贵州省水库和生态移民局滥用权力、违法集移民的资,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扣了10%和青苗费未补),违反《物权法》和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黔移办发(2003)22号文即《关于统一构皮滩水电站库区土地补偿补助执行标准等有关事宜的通知》第二条扣除10%的土地补偿费作为调控费是错误的、违法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该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完全符合规定。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原审法院受理或中院直接受理;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德华认为贵州省水库和生态移民局作出的《关于统一构皮滩水电站库区土地补偿补助执行标准等有关事宜的通知》第二条扣除10%的土地补偿费作为调控费是错误、违法的,侵犯其合法权利,因此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扣除原告移民土地补偿费10%作为调控费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将扣除原告移民安置调控费的10%支付给原告;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青苗费。因上诉人宋德华所起诉的被告贵州省水库和生态移民局不是土地征收的组织实施部门,并未对上诉人作出土地征收行政行为,故其诉请第一项无事实依据;另上诉人虽然称系对扣除其移民土地补偿费10%作为调控费不服,并非是对补偿标准不服,是两回事。但贵州省水库和生态移民局作出的《关于统一构皮滩水电站库区土地补偿补助执行标准等有关事宜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扣除10%的土地补偿费作为调控费,实际是对土地补偿标准做了规定,上诉人对此不服,实际亦是对确定的补偿标准不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之规定,上诉人宋德华因征收过程中土地补偿确定的补偿标准有异议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对上诉人宋德华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俞 蕾

审判员  鲜友谊

审判员  穆爱萍

二0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袁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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