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贵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白云分公司与贵阳是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二审判决书

2016-08-30 17:15
上诉人(原审原告) 贵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白云分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南路418号2楼。

法定代表人徐乾,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平忠,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贵阳白云区行政中心四楼。

法定代理人黄 锋,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卫平,贵阳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原审第三人杨顺英。

原审第三人李芸。

原审第三人李增元。

上述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捷,贵州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上诉人贵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白云分公司(以下简称“贵阳保安白云分公司”)因劳动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筑观法行初字第54号

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李林生与原告贵阳保安白云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岗位为保安,原告未给李林生缴纳工伤保险。2015年5月原告贵阳保安白云分公司派遣李林生到贵州城市顺达建材有限公司担任保安工作,工作地点为贵阳市白云区,李林生及配偶、子女住修文县久长镇下堡村。原告实行工作48小时休息24小时工作制度。2014年10月6日上午8时至10月8日上午8时为李林生上班时间,与李林生同班保安司支能证实,2014年10月7日晚饭前李林生告知司支能10月8日要回家做农活“打包谷”,10月8日凌晨2点左右李林生告知同班保安司支能说要休息一下,明天好走。10月8日凌晨2点后,李林生未在巡查、交接班表上签字。贵州省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文县交警公交认字[2014]第×××号)认定:“2014年10月8日8时40分,李林生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白云往修文方向行驶,行至修文县医院十字路口路段时与樊贞权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林生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10日9时48分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李林生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林生之子李增元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贵阳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李林生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工认字(0102201539984)号)。原告不服上述工伤认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工认字(0102201539984)号);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判认为:被告贵阳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具有认定工伤的职权。关于原告主张李林生10月8日凌晨2点左右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是早退,不是正常下班的问题。原告对派驻贵州城市顺达建材有限公司保安员实行两人一班,连续工作48小时,休息24小时的工作制度,保安员在48小时上班期间临时休息是必须的,原告在上班地点设置有休息室和床位,由此可见原告是认可在上班期间临时的休息视为在岗工作。2014年10月6日8时至10月8日8时为李林生工作时间。李林生同班的同事能证实,李林生10月7日在点上班,10月8日凌晨 2点钟就离开休息。另,原告实行保安员巡查、交接班签字制度,但原告提供的保安员工作交接及巡逻记录登记薄记载情况,有上班的保安人员巡查、交接班共同签字的情况,也有上班的保安人员巡查、交接班仅一人签字或代签现象。因此保安员工作交接及巡逻记录登记薄不能真实客观反映保安人员是否在岗工作的情况。故,原告主张李林生2014年10月8日凌晨2点左右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是早退,不是正常下班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李林生从白修线往修文是否属上下班途中合理路线的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之规定,本案中,李林生上班地点在贵阳市白云区,其配偶、子女住所地在修文县久长镇下堡村。贵阳市白云区通往修文县方便快捷的道路有贵遵高速路、“白修大道”路段,李林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不能通行贵遵高速路,李林生于2014年10月8日8时下班,8日8时40分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认定“在上下班途中”,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贵阳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李林生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工认字(0102201539984)号)。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贵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白云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贵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白云分公司负担。

宣判后,贵阳保安白云分公司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筑观法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认字(01022015399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贵阳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李林生生前与上诉人贵阳保安白云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驻贵州城市顺达建材有限公司任保安员,工作地点在在贵阳市白云区。李林生户籍所在地及其配偶、子女住所地在修文县久长镇下堡村。李林生于2014年10月8日8时下班,10月8日8时40分驾驶摩托车由贵阳市白云区往修文县人民医院十字路口路段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被上诉人对李林生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认定,本院予以支持。

李林生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负同等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被上诉人贵阳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李林生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工认字(0102201539984)号)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贵阳保安白云分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贵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白云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霍守明

审 判 员  穆爱萍

代理审判员  黄永福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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