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玉芬、陈宝春诉花溪区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8-30 17:15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周玉芬。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保春。

上诉人周玉芬、陈保春因诉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花溪区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5)花行立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并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花溪区政府作出的花府行许可撤字2009(01)号《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政府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已被贵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筑府行复决字〔2013〕02号《贵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并在该复议决定书中要求花溪区政府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妥善处理相关问题。上述行政复议决定经本院作出的(2013)筑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黔行高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予以维持。同时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述二审行政判决中明确“《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指定期限明令花溪区政府重新作出新的行政行为,可通过行政督促程序进行处理”,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之规定,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不予受理。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鲜友谊

代理审判员  黄永福

代理审判员  黄 晓

二0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胡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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