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传平诉省政府土地资源行政管理行政复议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6-08-30 17:15
原告金传平。

委托代理人宁文博,北京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1511739286

被告贵州省人民政府,住所地贵阳市中华北路242号省政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孙志刚,省长。

委托代理人陈明,贵州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金传平不服被告贵州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后,于2015年10月15日向被告省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文博、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明及行政机关负责人代为出庭的工作人员曹灵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省政府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黔府行复不字[2015]70号《贵州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就金传平等三人请求撤销贵州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黔府用地函[2012]469号《省人民政府关于桐梓县2012年第一批次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留用建新区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的行政复议申请,以“申请人没有举证证明其耕地位于《批复》所涉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因此申请人不能证明其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金武坤、金祖建、金传平三人所提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原告金传平诉称,被告作出的《批复》是桐梓县人民政府、桐梓县国土资源局在原告诉其违法占地一案中提供的,证明其依据《批复》进行的征收是合法征收。原告作为普通农民没有能力也没有义务证明其承包的耕地在用地红线范围内,反而应该是被告及桐梓县人民政府、桐梓县国土资源局来证明其征收的土地在用地红线内,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省政府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黔府行复不字[2015]70号《贵州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未查明案件的事实,侵害了原告等人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一、依法撤销被告作出黔府行复不字[2015]70号《贵州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依法进行审理;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银行存单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与《批复》有利害关系;2、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遵市法行初字第12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在另一诉讼中得知《批复》的存在,且原告与《批复》有利害关系。

被告省政府辩称,原告提出行政复议时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说明原告合法使用的土地在《批复》所涉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原告未提供土地属于征收范围的依据,因此原告不能证明被答辩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被告省政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黔府行复不字[2015]70号《贵州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省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的复议请求;2、黔府行复不字[2015]70号《贵州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所作的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3、原告的身份证、银行存折、农村土地承包证,证明原告未能证明其与《批复》有利害关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系,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传平系贵州省桐梓县娄山关镇官渡村村民。2015年7月,原告通过诉桐梓县人民政府违法占地一案的证据交换得知,桐梓县人民政府依据被告作出的《批复》对申请人承包土地进行征收。原告认为被告作出《批复》的行政行为违法,向被告省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省政府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批复》有利害关系,遂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黔府行复不字[2015]70号《贵州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决定:对金传平等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告金传平收到该决定后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被告省政府作为复议机关,应当对原告的复议申请进行审查。被告没有审查《批复》确定用地的四至范围,就以“申请人不能证明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黔府行复不字[2015]70号《贵州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贵州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黔府行复不字[2015]70号《贵州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被告贵州省人民政府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贵州省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守明

代理审判员  黄永福

代理审判员  黄 晓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晓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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