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益群诉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行政征收补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15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益群。

委托代理人赵军男。

委托代理人赵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明区政府”),住所地贵阳市箭道街。

法定代表人张海波,区长。

委托代理人章根香,贵州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立。

上诉人赵益群因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行政征收补偿一案,不服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4)南行初字第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为建设贵阳市轨道交通一号线(南明段)项目,2013年12月10日,南明区政府作出南府发(2013)64号《南明区人民政府关于贵阳市轨道交通1号线(南明段)建设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并发布65号征收公告,决定对贵阳市轨道交通一号线(南明段)建设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原告赵益群的私有房屋位于贵阳市南明区法院街93号1层1-10A号,建筑面积为9.85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商业,在征收的红线范围内。征收决定及公告中明确,征收签约期限为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月27日,征收部门为贵阳市南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征收实施单位为南明区房屋征收管理局。征收决定附《贵阳市轨道交通一号线(南明A标段)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以下简称“《补偿方案》”)及相关补助、奖励方案等。《补偿方案》明确,凡属该项目南明A标段规划红线范围内的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可以选择或不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货币补偿按原房评估单价计算后对被征收人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产权调换由被征收人与征收人按被征收原房屋评估价与安置房评估价进行结算,按规定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安置房价值差价,被征收人享有安置房产权。同时对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标准予以明确。并明确,超过征收公告规定签约期限未签约的,一律不给予任何奖励和补助。2013年9月24日,征收实施单位发布《贵阳市轨道交通1号线(南明段)工程项目选择评估机构公告》,并采取张贴公告和选择评估机构民意调查表的形式推荐四家评估机构供被征收人进行选择;2013年9月30日征收实施单位对选择结果进行公示,采用发放民意调查表的形式选定由贵州瑞普房地产资产评估事务所作为评估机构。2013年12月10日,贵州瑞普房地产资产评估事务所就被征收人房屋作出瑞普-中山103号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经评估,被征收人房屋估价单位为102213元/平方米,评估总价为1006798元。被告未将该评估报告有效送达原告。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未能在签约期限内协商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3月27日,经房屋征收部门的申请,南明区政府根据《补偿方案》向被征收人下达南府发(2014)28号补偿决定:一、货币补偿。(一)、房屋货币补偿款:1,066,798.05元。(二)搬迁费:197.00元。(三)临时安置费:591.00元。(四)征收部门应货币补偿被征收人金额共计:人民币1,007,586.05元。二、根据《贵阳市轨道交通一号线(南明A段标)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被征收人在征收签约期限(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月27日)内未签约,所以被征收人不能获得《贵阳市轨道交通一号线(南明A段标)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各项奖励和补助费用。三、被征收人应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迁完毕,腾空房屋交给房屋征收部门。南明区政府将补偿款拨付至原告贵州银行账户。2014年3月28日征收实施单位向原告送达南府发(2014)2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对该决定不服,于2014年5月12日向贵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7月7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筑府行复决字(2014)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南府发(2014)28号征收补偿决定,原告对复议决定不服,于2014年7月28日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1、撤销南府发(2014)2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停止实施封路、堆放垃圾等违法征收具体行政行为。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筑行初字第46号行政裁定书,将本案移交原审法院院审理。

原判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本案被告南明区政府依法具有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人民法院对征收补偿决定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主要审查内容包括:是否已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是否已就补偿事项与被征收人进行协调、补偿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已有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房地产评估报告、搬迁费等的数额及计算依据、是否已备有足额房屋补偿资金和搬迁资金等、补偿决定是否公告。根据上述审查内容进行审查,被告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房屋评估机构的选择和征收补偿方案的制定是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程序进行,原告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且被告已将原告征收补偿款存入为原告在贵州银行开设的专户,补偿决定已在贵阳晚报上刊登及依申请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等行为均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1、关于原告在诉称中提出的补偿决定中载明的补偿金额及征收签约期限的确定程序违法的主张,原告被征收房屋价值的确定是根据评估报告的结果计算而得,原告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应当行使申请复核及专家委员会鉴定的程序的权利。但由于被告未有效送达原告被征收房屋的分户评估报告,致使原告未能及时行使申请复评或专家委员会鉴定的合法权利,故被告据此评估报告作为征收补偿决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依据不充分,对原告的此项理由予以支持。签约期限是该项目征收决定确定的内容,原告并未对征收决定提起诉讼,故签约期限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2、关于原告认为征收补偿决定在补偿方式上损害被征收人选择权的问题,因被告征收的目的是进行轻轨建设,而非开发性征收,无法进行产权调换,并且被告在制定补偿方案时已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时限履行了征求意见程序,当时原告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且该征收补偿方案经征收范围内半数以上被征收人同意,故原告在诉讼中提出该主张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认为评估机构选择违法及评估结果不合法、不公平的问题,原告未就其认为评估机构选择系被告杜撰,根本不存在的主张提供证据证实,故该主张不成立。另,原告认为其被征收房屋的评估结果与其他行政区域内的同类地段房屋的评估结果有差异即为不合法、不公平的主张,房屋评估是根据估价目的,遵循估价原则,按照估价程序,运用估价方法,在综合分析的基础上,结合估价经验及对影响价格因素的分析,在特定时间最可能实现的合理价格所作出的估计、推测与判断,具有专业性、技术性、复杂性,是科学、技术和经验的三者结合,而非简单的类比。故原告以类比的方式主观认为评估结果不公平、不合法的理由不成立。但因被告未有效送达分户评估报告,致原告合法权利受损,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的规定,属事实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4、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在征收过程中实施“围挡”的行为违法的主张,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征收人与被征收人不能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报请市、县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现被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系因原告对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导致双方不能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围挡”行为与征收补偿决定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围挡”行为的审查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政府2014年3月14日作出的南府发(2014)28号征收补偿决定;二、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政府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三、驳回赵益群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赵益群不服,以“一审查明的事实无事实依据,对部分重要事实未进行认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对原判决查明和认定的事实重新查明和认定;2、撤销原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

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之规定,被上诉人南明区政府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依法享有在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时,作出补偿决定的行政职责,故其系作出本案讼争的房屋补偿决定的适格主体。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南明区政府作出的南府发(2014)28号征收补偿决定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审查,因被上诉人未有效送达上诉人赵益群被征收房屋的分户评估报告,侵害了上诉人行使申请复核或申请专家委员会鉴定的合法权利,故被上诉人以此评估报告为依据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程序违法;因被上诉人征收的目的是进行轻轨建设,而非开发性征收,无法进行产权调换;上诉人未就其主张的被上诉人评估机构选择违法及评估结果不合法、不公平的问题举证证明,故该主张不成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征收过程中实施“围挡”的行为违法,因“围挡”行为与征收补偿决定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围挡”行为是否合法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原判决撤销该征收补偿决定并判令重作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赵益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未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 页 无 正 文)

审判长  俞 蕾

审判员  鲜友谊

审判员  穆爱萍

二0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芳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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