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陈晓春、岳安民,均系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花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花溪区人社局”),住所地贵阳市花溪区行政中心人力资源大楼3楼。
法定代表人方毓琴,局长。
委托代理人樊泳江、林琼瑶。
原审第三人贵州新瑞华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瑞华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小河区王武监狱(监区范围内)。
法定代表人陈丰 ,董事长。
上诉人张小华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4)花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原告之父张福习于2011年7月到新瑞华公司上班,岗位为管材包装,工资按天结算,上班时间为早上7:30-晚上19:30。2014年7月16日,贵阳市逢大雨,新瑞华公司因地势较低部分地方有积水,唯一的通道也遭水淹受阻;新瑞华公司停产停电,考虑员工安全,公司禁止员工离开厂区。张福习在未经得管理人员同意的情况下离开厂区,前行到七监区打火机厂门口,在路被水淹没且无法正常前行的情况下,张福习游泳前行。2014年7月17日,张福习之子张小华以张福习走失为由向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大兴派出所报警,随后,民警到达小河143厂七分厂附近马路,现场联系消防队打捞,未找到张福习。次日,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大兴派出所接到市局110指挥中心警情,民警赶到小河王武监狱了解情况,确定死者是张福习,后联系死者儿子张小华到现场处理相关事宜。2014年7月21日,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司法鉴定部门出具证明,张福习于2014年7月16日溺水死亡。为此,原告张小华于2014年7月30日向被告花溪区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花溪区人社局同日受理后,经立案、调查等程序,认为死者张福习“私自离厂外出,途中溺水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或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遂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了工认字(01042014373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本案原告及第三人。原告张小华收到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该决定书,于2014年10月22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工认字(01042014373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之父张福习溺水而亡为工伤。
原判认为:被告花溪区人社局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使工伤认定这一法定职权的行政部门,有权根据企业、受伤职工及死亡职工近亲属的申请进行工伤认定。第三人新瑞华公司与死者张福习虽未签订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原告诉称死者张福习是因自然灾害而紧急避险导致溺水身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该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花溪区人社局在接到申请后,经过立案、要求第三人举证、调查等程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为张福习受到事故伤害,不能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符合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整个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贵阳市花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01042014373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宣判后,张小华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死者张福习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花溪区人民法院(2014)花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书;二、依法撤销工认字(01042014373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上诉人依法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上诉人之父张福习溺水而亡为工伤:三、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上诉人花溪区人社局系行政法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工伤认定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亦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中,上诉人之父张福习在回家的道路因大雨已被完全淹没的情况下,其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游泳通过上述道路存在极大的风险,但张福习仍执意游泳前行而不幸溺水身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不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上诉人张小华主张基于《工伤保险条例》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立法精神的考虑,应对上述条文进行扩大解释,该主张无法律、法规的依据。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花溪区人社局作出工认字(01042014373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具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决定并无不当,原判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4)花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张小华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张小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鲜友谊
代理审判员 黄永福
代理审判员 黄 晓
二0一五年三月 六日
书 记 员 朱芳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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