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海,。
原告王文春,。
原告张仕金,。
原告杨富红,。
原告吴培峰。
原告吴培祥。
原告吴乾俊。
原告罗国林。
原告王运全。
原告王文辅。
原告罗继平。
上述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宋金玉,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0811976420
上述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宏国,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0410231316
被告贵州省人民政府,住所地贵阳市中华北路242号。
法定代表人孙志刚,代理省长。
委托代理人钱锟,贵州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环东中路14号。
法定代表人向红琼,州长。
被告都匀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大坪镇幸福村。
法定代表人张宽,主任。
委托代理人彭良华,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7198710240579
委托代理人李天全,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7200810999387
被告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州都匀经济开发区大坪。
法定代表人徐光信,镇长。
委托代理人姚祥福,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7199810678389
原告吴有俊等十二人不服被告贵州省人民政府、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都匀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管理行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有俊等十二人诉称,原告等人系外出打工青年,应当地政府邀请回乡创业,倾全部所有筹资在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原为:王司镇)创办水晶生产工业园区。该水晶生产工业园区成立时得到了各级政府的支持和鼓励,成为该镇第一个正式的企业,系合法单位。水晶生产工业园区的投产,也创造了巨大的经济价值和良好的社会效应。2014年5月,原都匀经济开发区王司镇人民政府口头告知原告,按照贵州省人民政府、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及都匀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指示安排,要关停该水晶生产工业园区,并随后指示供电部门断电,彻底造成该水晶生产工业园区停产。原告等人多次向镇政府反映,要求恢复生产,但镇政府皆以是在执行贵州省人民政府、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及都匀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指示为由,拒绝撤销关停命令,并拒绝出示关停水晶生产工业园区的法律依据。原告等人认为贵州省人民政府、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都匀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人民政府无视国家法律、恣意行政,违法关停十二名原告出资创办的水晶生产工业园区,导致十二名原告血本无归。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指示并关停原告投资的都匀经济开发区王司镇水晶工业园区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向法院提出的要求保护的实体权利请求应当具体明确。本案中,通过综合审查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看,关停水晶工业园区工作中四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各不相同,而原告等人的诉请为“确认被告指示并关停原告投资的都匀经济开发区王司镇水晶工业园区的行政行为违法”,该请求存在多重选择,其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经本院向原告等人释明,要求其明确具体诉讼请求,但原告等人坚持其诉讼请求,故原告等人的起诉不具备前述的法定起诉条件,其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有俊、卢海、王文春、张仕金、杨富红、吴培峰、吴培祥、吴乾俊、罗国林、王运全、王文辅、罗继平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鲜友谊
代理审判员 李 妤
代理审判员 黄 晓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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