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贵州省开阳县城关镇六块碑。
法定代表人夏大伟,队长。
原审第三人白景平,。
上诉人钟兴固因开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管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案,不服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2015)开行初字第5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钟兴固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第2015091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系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开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辖区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贵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开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091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系当事人之间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钟兴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钟兴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霍守明
审 判 员 穆爱萍
代理审判员 黄永福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思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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