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申请复议裁定书

2016-08-30 17:15
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贵阳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贵阳市花溪区锦江路。

法定代表人龙光尧,局长。

被申请人(原被执行人)陈照福。

复议申请人贵阳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国土经开分局”)不服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5)花行立字第5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现已审查终结。

复议申请人国土经开分局以被申请人陈照福在(2013)黔国土筑经开分房征字第7号《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交出其位于花溪区陈亮村的土地为由,向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7号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强制拆除所涉土地上的房屋。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花行立字第55号行政裁定书,以“所涉土地上的房屋系有证部分房屋与无证建筑物连成一体,该两部分房屋未明确位置”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对申请人国土经开分局的非诉执行申请不予受理。

复议申请人国土经开分局不服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5)花行立字第55号行政裁定,以“有证房屋和无证建筑物是否连为一体不影响腾迁执行。至于被申请人无证建筑物部分的拆除,是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实施,与本案无关”为由,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请求:裁定准予复议申请人的执行请求。

经审查查明: 2010年8月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作出《省人民政府关于花溪区2009年度第三十一批次城市建设使用土地的批复》,将包括贵阳市花溪区陈亮村在内集体土地征为国有,被申请人陈照福占有使用的土地在上述征收范围之内。2011年3月26日、2011年11月29日,复议申请人国土经开分局分别颁布《征用土地公告》及《征用土地的补偿公告》对上述土地予以征用。由于花溪区陈亮村村民委员会一直未交出陈照福占有的土地,国土经开分局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2013)黔国土筑经开分房征字第7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责令:花溪区陈亮村村民委员会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被交出上述土地,逾期不履行义务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由于陈照福拒绝交出占有的土地,复议申请人向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提出非诉执行申请,请求法院强制执行7号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2015年11月26日,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国土经开分局的非诉执行申请。国土经开分局不服,遂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法院准予执行7号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

另查明:被申请人陈照福在涉案土地上修建有房屋共计621.22平方米,其取得筑房权证花溪字第NS0512号房屋权属证书上登记的面积为99.11平方米,后经确权认定合法房屋面积为140.89平方米,共计合法建筑面积为240平方米。其修建的621.22平方米房屋为一体,无法对合法建筑与违法建筑予以区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规定,国土主管部门可以对拒不交出被征收土地的组织或个人做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的决定,并可申请人民法院非诉强制执行责令限期交出土地的决定。本案中,国土经开分局作出(2013)黔国土筑经开分房征字第7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要求交出土地的行政相对人系贵阳市花溪区陈亮村村民委员会,但国土经开分局却以陈照福为被执行人请求法院执行上述7号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由于非诉执行的被执行人并非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故该非诉执行申请应不予受理,故原审裁定不予受理该申请并无不当。且陈照福合法拥有的240平方米房屋已与无证房屋混为一体,无法具体区分,故该执行申请亦无法具体实施,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鲜友谊

代理审判员  李 妤

代理审判员  黄 晓

二0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杨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