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贵州新联振兴图文广告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政府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15
原告贵州新联振兴图文广告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贵开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李玮,经理。

委托代理人阎昶有,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610548071

被告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贵阳市新添大道299号。

法定代表人林刚,区长。

委托代理人丁小宏,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710676225

委托代理人王冬峰,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110596457

原告贵州新联振兴图文广告艺术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被告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政府未按照约定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贵州新联振兴图文广告艺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昶有,被告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丁小宏、行政机关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贵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新联振兴图文广告艺术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共4448544元,至2015年7月1日止,被告尚余400000元补偿款未支付。被告以原告与中建四局对拆除和善后工作中产生的费用存在争议为由,一直拒绝支付余款。原告认为,原告与中铁四局地产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上述拒付理由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十天内支付原告房屋补偿款4000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云岩区大营坡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出具的《关于暂扣新联广告公司征收补偿款情况说明》;3、云岩区大营坡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关于新联振兴图文广告公司征收补偿尾款有关问题的回函》。

被告辩称:原告与云岩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被告并非合同相对方,故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且本案双方争议实质上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应受民事法律法规调整。另,房屋补偿尾款400000元已用于房屋拆除和善后工作,故不应再予以支付,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的《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云岩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该协议第二部分第一条约定云岩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次性支付被告房屋货币补偿款共4448544元。后云岩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先后支付了部分房屋补偿款,至2015年7月1日止,尚余400000元补偿款未支付。2014年1月26日,云岩区大营坡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向原告出具《关于暂扣新联广告公司征收补偿款情况说明》,载明因运管局在涉征收地块有临时周转房91.57平方米存在争议,拟将该房屋的补偿款700000元先行暂扣。2015年2月16日,云岩区大营坡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对原告作出《关于新联振兴图文广告公司征收补偿尾款有关问题的回函》,认为原告与中建四局地产公司对拆除和善后工作中产生的费用存在争议,对有争议的部分400000元暂不支付,由原告通过诉讼解决。2015年7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被告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政府经法律法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庭审中,被告亦认可云岩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原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系代表被告从事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行为,且该协议签章栏亦印有“云岩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合同专用章”,故云岩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负担,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关于被告辩称本案争议应由民事规则调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未按照约定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而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该辩称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云岩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征收人一次性付清原告房屋货币补偿款共4448544元,至2015年7月1日止,尚有400000元房屋补偿款未支付,对此双方均无异议。现原告房屋业已腾空并交由被告拆除完毕,被告支付房屋货币补偿款的条件已成就。被告辩称原告与中铁四局地产公司对拆除及善后产生的费用存有争议,故余款暂扣不予支付,因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仅受《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约束,原告与中铁四局地产公司是否具有债权债务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能成为被告拒绝支付房屋补偿尾款的正当理由。综上,原告与云岩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在支付房屋货币补偿款条件成就后,依法负有给付的义务。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房屋货币补偿尾款400000元于法有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贵州新联振兴图文广告艺术有限责任公司房屋货币补偿款40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永福

代理审判员  黄 晓

代理审判员  李 妤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晓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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