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玉方不服被告贵州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14
原告杨玉方。

委托代理人赵柳松,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志刚,代省长。

委托代理人钱锟。

原告杨玉方不服被告贵州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后,于2015年9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玉方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柳松,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钱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省政府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黔府行复不字[2015]66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原告杨玉方不服省政府作出的黔府用地函[2014]282号《省人民政府关于贵阳市2012年度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第三十八批次实施方案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请求撤销该《批复》的行政复议申请,认为申请人主张其房屋及耕地均属于孟关生态特色功能区(二期)土地整治项目的征收范围,未提供属于征收范围的依据。申请人不能证明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杨玉方所提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原告杨玉方诉称:被告作出的转用征收批复违法;原告为花溪区孟关镇沙坡村大西组村民,其房屋及耕地均属于孟关生态特色功能区(二期)土地整治项目的征收范围。原告对其房屋地块有合法使用权、对耕地拥有合法承包权,有权获悉相关征收文件、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得到合理的安置补偿。而原告至今未获悉征收公告,未签征收补偿协议,未得安置补偿。2015年4月原告向贵州省国土资源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于2015年5月28日以黔国土资信告字[2015]7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申请人公开了涉案《批复》。后原告认为该《批复》的审批程序违法,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7月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批复》。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向原告发出补正通知,2015年8月15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黔府行复不字[2015]66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材料均明确显示原告房屋及耕地属于孟关生态特色功能区(二期)土地整治项目的征收范围,被告认为原告的补正材料不能证明原告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明显错误。原告不服该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黔府行复不字[2015]66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2、责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土地承包合同书》[040403号]。3、《贵州省村镇规划建设准建证》。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房屋所有权,原告是适格的行政复议申请人,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4、《孟关生态特色功能区(二期)土地整治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5、本村其他村民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6、原告房屋附近现场照片。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所在的沙坡村大西组属于孟关生态特色功能区(二期)土地整治项目的征拆范围,且原告所属沙坡村大西组的村民房屋目前均已拆迁完毕;第三组:7、原告向省国土厅寄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8、省国土厅向原告作出的黔国土资信告字[2015]7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9、黔府用地函[2014]282号《省人民政府关于贵阳市2012年度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第三十八批次实施方案的批复》。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曾向省国土厅申请信息公开,省国土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至此才获悉涉及原告家庭被征收房屋及耕地地块的征地批复之一即为黔府用地函[2014]282号批复;第四组证据:10、原告向被告寄送的《行政复议申请书》。11、被告作出的黔府行复不字[2015]66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12、被告向原告寄送《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的邮政EMS详情单及网站截图。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曾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并于2015年8月7日进行了补正,后被告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于2015年8月15日收到该决定书。

被告省政府辩称:答辩人作出的66号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内容适当。被答辩人所提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案件受理条件。被答辩人提交的材料均不能证明其房屋和耕地位于《批复》所涉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不能证明被答辩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恳请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或维持答辩人作出的黔府行复不字[2015]66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

被告省政府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申请人的复议请求;2、村镇规划准建证;3、农村承包土地证;4、土地承包合同书;5、(98)花证字第072号《公证书》;6、黔国土资信告字[2015]7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7、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材料未能证明申请人的房屋和耕地位于《批复》所涉项目的红线范围内。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及被告1-6项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玉方系贵阳市花溪区孟关乡沙坡村村民,在该村有承包土地,在该村大西组建有房屋,并持有黔建村建字第(2001)74号《贵州省村镇规划建设准建证》。2015年4月24日原告杨玉方向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提出信息公开申请,2015年5月28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向原告作出黔国土资信告字[2015]7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函复原告“经核实,您申请信息公开的孟关生态新城二期土地整治项目用地,省人民政府已以《省人民政府关于贵阳市2012年度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第三十八批次实施方案的批复》(黔府用地函[2014]282号)、《省人民政府关于贵阳市2013年度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第二十批次实施方案的批复》(黔府用地函[2014]284号)批复同意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黔府用地函[2014]282号、黔府用地函[2014]284号可以提供。……”。原告获知黔府用地函[2014]282号《批复》,该批复载明“贵阳市人民政府:你市《关于申请实施2012年度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第三十八批次(花溪区)的请示》及附件收悉。……经省国土资源厅审核,省人民政府同意你市在花溪区溪北社区竹林村,清溪社区桐木岭村,贵筑社区洛平村,石板镇合朋村,孟关乡五星村、沙坡村、改毛村实施城市建设,并将上述集体经济组织的8.2196公顷集体建设用地征为国有,作为贵阳市2012年度城市建设第三十八批次用地。……”。原告认为该批复审批程序违法,2015年7月邮寄特快专递向被告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批复。被告省政府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同月30日向原告发出黔府行复补字(2015)45号《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向被告省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补正材料。被告省政府经审查后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黔府行复不字[2015]66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原告提供的贵州省村镇规划建设准建证、农村承包土地证、土地承包合同,不能证明申请人的房屋和耕地位于《批复》所涉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申请人的补正材料不能证明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杨玉方所提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被告省政府于同月13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原告送达该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于收到该决定书后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之规定,原告不服被告省政府作出的黔府用地函[2014]282号《省人民政府关于贵阳市2012年度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第三十八批次实施方案的批复》,可向被告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系适格的行政主体。原告杨玉方系贵阳市花溪区孟关乡沙坡村村民,涉案批复征收范围涉及孟关乡沙坡村,原告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交的贵州省村镇规划建设准建证、农村承包土地证、土地承包合同能初步证明其与申请行政复议的批复有利害关系,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被告省政府在原告提交补正材料后,仍以原告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其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黔府行复不字[2015]66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的黔府行复不字[2015]66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贵州省人民政府对杨玉方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贵州省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鲜友谊

代理审判员  李 妤

代理审判员  黄 晓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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