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奚敏因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筑观法行立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奚敏上诉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筑房他字第201406200507号他项权证时,未向上诉人送达书面通知,上诉人并不知道自己所有的房屋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本案应适用2年的起诉期限。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责令一审法院立案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筑房地字第201406200507号他项权证登记的行政行为时,未告知上诉人奚敏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上诉人于2014年9月4日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于2015年10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规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奚敏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筑观法行立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予以立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霍守明
审 判 员 穆爱萍
代理审判员 黄永福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思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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