幸清贤诉贵州省公安厅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8-30 17:14
上诉人(原审原告)幸清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公安厅,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宝山北路82号。

法定代表人孙立成,厅长。

上诉人幸清贤因贵州省公安厅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1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幸清贤上诉称:上诉人于2015年3月18日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行政复议申请,经查被告于3月30日收到,截止2015年6月1日,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任何回应,上诉人向南明法院提起诉讼,南明法院于9月15日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无视事实,滥用职权,胡乱分配举证责任,剥夺公民诉权。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确认被上诉人拒绝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幸清贤基于向贵阳市公安局申请办理港澳通行证签注一事,以自编号1-6号分别提出不同内容的信息公开申请,且其就信息公开申请一事既申请行政复议又向不同的管辖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行使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上诉人幸清贤诉请被上诉人贵州省公安厅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但其不能提供已向被上诉人贵州省公安厅递交了自编号为2号信息公开申请未获答复而申请行政复议的相关事实根据,故其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 页 无 正 文)

审 判 长  霍守明

审 判 员  穆爱萍

代理审判员  黄永福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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