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刘磊,北京市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勇。
被告贵州省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志刚,代省长。
委托代理人钱锟。
委托代理人向琢。
原告吴朝学不服被告贵州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后,于2015年10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朝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磊、杨勇,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向琢、钱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省政府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黔府行复不字[2015]68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吴朝学等18人不服省政府作出的黔府用地函[2015]103号《省人民政府关于清镇市2014年度第九批次城镇建设使用土地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请求撤销《批复》的行政复议申请,以原告等18人提供的农村承包土地证、房屋确权证、食品流通许可证,不能证明申请人的房屋和耕地位于《批复》所涉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申请人的补正材料不能证明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吴朝学等18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原告吴朝学诉称:因贵州交通职业技术学院(二期)建设项目需要,原告集体土地及所属房屋被划入征收范围之内,原告向省国土厅申请公开涉案项目集体土地征地批复相关手续,贵州省国土厅于2015年8月25日以黔国土资信告字[2015]128号《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申请人公开了《批复》。后原告等18人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批复》。被告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后向原告发出补正通知要求原告补正相关材料,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通过邮寄方式补正相关材料并附补正材料说明一份。2015年9月28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黔府行复不字[2015]68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认为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皆为本人签字,行政复议代表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行政复议申请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其在被诉征地批复范围之内,已达到行政复议受理的证明标准;原告系清镇市站街镇三河村农民,对于本村集体土地征收具有利害关系。被告不予受理决定违法,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遂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黔府行复不字[2015]68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2、责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审理该案。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2、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补正材料说明,证明已按被告的要求提交补正材料,符合行政复议立案条件,原告与批复有利害关系;3、黔府行复不字[2015]68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收到复议决定的时间;4、《批复》及省政府的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原告知道批复的时间和来源;5、原告周边房屋被拆除的照片,证明原告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已被强拆,原告与批复有利害关系。
被告省政府辩称:答辩人作出的黔府行复不字[2015]68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被答辩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该申请书上仅有5位申请人代表的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被答辩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案件受理条件,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其房屋和耕地位于所涉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不能证明被答辩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答辩人作出黔府行复不字[2015]68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恳请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或维持答辩人作出的68号不予受理决定书。
被告省政府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黔府行复不字[2015]68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所作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第二组证据:2、吴朝学等15人户口。3、吴朝学、胡兴贵、陈学书农村承包土地证。4、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5、甘友权等15人房屋确权证。6、胡鸣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7、胡鸣个体工商营业执照。8、胡鸣税务登记证。9、胡鸣食品流通许可证。证明原告提交材料均未能证明申请人的房屋和耕地位于《批复》所涉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4项,被告提供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的2-5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朝学系贵州省清镇市站街镇三河村(老胡上村)村民,在该村有承包土地。2015年8月,原告吴朝学通过向贵州省国土资源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获知黔府用地函(2015)103号《省人民政府关于清镇市2014年度第九批次城镇建设使用土地的批复》。该批复载明“贵阳市人民政府:你市《关于清镇市2014年度第九批次城镇建设使用土地的请示》及附件收悉。经省国土资源厅审核,省人民政府同意所报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批准将清镇市站街镇三河村、燕尾村的集体农用地17.0534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同时批准将该农用地和上述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建设用地0.4844公顷、未利用地9.776公顷,共计27.3138公顷征为国有,……”。原告等18人不服该批复,向被告省政府邮寄特快专递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批复。被告省政府收到原告等18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5年9月14日向原告等18人作出黔府行复补字(2015)52号《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原告等18人于2015年9月18日向被告省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补正材料。被告省政府经审查后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黔府行复不字[2015]68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原告等18人提供的农村承包土地证、房屋确权证、食品流通许可证,不能证明申请人的房屋和耕地位于《批复》所涉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申请人的补正材料不能证明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吴朝学等十八人所提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被告省政府于同月28日向原告等18人送达该不予受理决定。原告等18人不服该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遂分别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之规定,原告不服被告省政府作出的黔府用地函(2015)103号《省人民政府关于清镇市2014年度第九批次城镇建设使用土地的批复》,可向被告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系适格的行政主体。原告吴朝学系贵州省清镇市站街镇三河村(老胡上村)村民,涉案批复涉及清镇市站街镇三河村,原告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交的户口、农村承包土地证能初步证明其与申请行政复议的批复有利害关系,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被告省政府在原告提交补正材料后,仍以原告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其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黔府行复不字[2015]68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的黔府行复不字[2015]68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贵州省人民政府对吴朝学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省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鲜友谊
代理审判员 李 妤
代理审判员 黄 晓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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