幸清贤诉贵阳市公安局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8-30 17:14
上诉人(原审原告)幸清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公安局,住所地贵阳市新添大道南段35号。

法定代表人闽建,局长。

上诉人幸清贤因贵阳市公安局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一案,不服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行初字第1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幸清贤上诉称:上诉人于2015年3月18日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上诉人提交了自编号为2015幸贵公信字第6号信息公开申请,经查被上诉人于3月30日收到,至今未作出答复,上诉人向云岩法院提起诉讼, 9月22日上诉人突然收到(2015)云行初字第116号行政裁定书,以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混淆了一事一申请的概念,故意包庇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确认被上诉人超过法定期限,未对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做出答复的行为违法;3、责令被上诉人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对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做出答复。

本院认为:上诉人幸清贤基于向贵阳市公安局申请办理港澳通行证签注一事,以自编号1-6号分别提出不同内容的信息公开申请,且其就信息公开申请一事既申请行政复议又向不同的管辖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行使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上诉人幸清贤诉请被上诉人贵阳市公安局履行信息公开答复职责,但其不能提供已向被上诉人贵阳市公安局递交了自编号为6号信息公开申请未获答复的相关事实根据,故其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霍守明

审 判 员  穆爱萍

代理审判员  黄永福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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