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江英等七人诉被告修文县人民政府、修文县房屋征收管理局,第三人王红英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14
原告李江英。

委托代理人黄森林,贵州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30514022

原告杨显芬,女。

原告杨显珍,女

原告杨显英,女。

原告杨显刚。

原告杨奎,。

原告饶贵莲。

被告修文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栖凤路92号。

法定代表人佘龙,县长。

被告修文县房屋征收管理局,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龙场镇虎山路10号2楼。

法定代表人张建,局长。

第三人王红英。

原告李江英等七人诉被告修文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修文县政府”)、修文县房屋征收管理局(以下简称“修文县征收局”),第三人王红英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等七人诉称:修文县龙场镇龙井巷102号房屋,系原告李江英、杨显芬、杨显珍、杨奎的共有财产,至今未对上述房屋进行分割。2006年8月31日,原告杨奎虽将上述102号房的二间房屋出售给王红英,但房屋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均没有交给对方,房屋所有权人仍为李江英。被告修文县政府因建设需要于2014年5月16日对原告李江英作出修府函[2014]92号《修文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上述补偿决定现已生效。原告等七人对上述补偿决定及所列条件均无无异议,且已实际履行了搬迁义务。被告修文县政府因作出上述补偿决定后即与原告等人形成了行政合同关系,具有履行行政补偿的行政作为义务。被告修文县政府不履行该义务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等七人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按修府函[2014]92号《修文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载明的项目、金额,向原告支付房屋征收补偿款及按规定由原告享受安置条件;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本院查明:原告李江英与杨隆玉婚后育有杨显芬、杨显珍、杨显英、杨显刚、杨显祥五个子女,并在修文县龙场镇龙井乡102号拥有房屋一套。1996年,杨显祥死亡。1998年杨隆玉死亡。2000年3月20日,上述房屋取得筑房权证修字第00004781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杨隆玉、李江英。2004年3月13日,原告李江英与陈启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修文县龙场镇龙井乡102号房二层的10间房屋出售并交付给陈启华使用。2006年8月31日,原告杨奎将上述102号房剩余的二间房屋出售给王红英,但未办理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后被告修文县政府对上述102号房予以征收。由于该房屋因房屋买卖存在争议,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2013年3月6日,被告修文县政府以李江英为被征收人、王红英为利害关系人作出修府函[2014]92号《修文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等人对该征收补偿决定的内容及合法性均无异议,因不能领取到相应的征收补偿款,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之规定,征收补偿决定是征收行为的双方在无法达成征收补偿协议或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情况下,房屋征收部门单方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行为,其性质并非行政合同或行政协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行政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规定之情形。如被征收人对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存疑可以依法就征收补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而补偿决定的履行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范围。本案原告等七人对修府函[2014]92号《修文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合法性予以认可,现诉请判令二被告履行上述征收补偿决定。该征收补偿决定的履行应在上述补偿决定生效后通过执行程序予以实现,而非通过行政诉讼予以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者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由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大诗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原告等七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者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江英、杨显芬、杨显珍、杨显英、杨显刚、杨奎、铙贵莲等七人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鲜友谊

代理审判员  李 妤

代理审判员  黄 晓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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