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华诉乌当分局治安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8-30 17:14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金江派出所(以下简称“金江派出所”),住所地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寨北衙路金江苑小区。

负责人林宏,所长。

委托代理人陈考、韩东,均系金江派出所民警。

原审第三人李建文。

上诉人王华因公安行政管理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5)乌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华于2013年12月17日被鉴定为精神病三级(残疾人证号:×××),并指定王冬梅为其监护人。2014年9月15日,上诉人在未经监护人同意的情况下,向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诉讼中其监护人王冬梅并未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该诉讼权利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上诉人王华经鉴定为精神病三级,并指定王冬梅为其监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的,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们之中指定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之规定,王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有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原判对此未予审查,遗漏了必要参加诉讼的法定代理人,违反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5)乌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王华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鲜友谊

代理审判员  黄永福

代理审判员  黄 晓

二0一五年九月 八日

书 记 员  朱芳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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