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国平诉省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14
原告王国平。

委托代理人张天增,天津益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201201310931711

被告贵州省人民政府,住所地贵阳市中华北路242号。

法定代表人孙志刚,代省长。

委托代理人刘红云、钱锟,均系贵州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第三人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迎宾路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大楼。

负责人陈应武,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家凤,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制办主任。

原告王国平不服被告贵州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告省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通知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安顺经开区管委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24日、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天增,被告省政府及其法定代表人孙志刚的委托代理人刘红云、钱锟,第三人安顺经开区管委会及安顺经开区管委会主任的委托代理人吴家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省政府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黔府行复不字[2015]21号《贵州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就申请人王国平等人请求确认安顺市人民政府所实施的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路片区(牛山、马厂)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行为违法的行政复议申请,以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复议期限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王国平等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王国平诉称:原告的房屋位于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路片区(牛山、马厂)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之内。安顺市人民政府及安顺经开区管委会组织实施的上述棚户区改造项目存在未批先占的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虽然第三人安顺经开区管委会于2014年6月作出了上述改造项目地块范围内的房屋征收补偿公告,但该公告并未送达原告。原告于2014年12月才知道上述违法行为,故原告于2015年1月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并未超过行政复议法定期限。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黔府行复不字[2015]21号《贵州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被告作出黔府行复不字[2015]21号《贵州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二、请求被告依法确认安顺市人民政府实施的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路片区(牛山、马厂)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户口薄复印件。3、《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路片区(牛场、马厂)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4、黔府行复不字[2015]21号《贵州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5、《农民申请建房用地审批表》,以上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征收补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就此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就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

被告省政府辩称:《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路片区(牛场、马厂)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早已于2014年6月就已依法公告,且在原告提交涉案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原告也自认在“2014年6月份开发区管理会发布《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路片区(牛场、马厂)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并开始组织拆迁宣传”,故原告应于2014年6月就已经知道相关单位即将开始对迎宾路片区(牛场、马厂)棚户区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其迟于20 15年1月27号才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早已超过法定的复议期限。故其请求确认安顺市人民政府实施的征收行为违法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被告作出黔府行复不字[2015]21号《贵州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维持被告作出的21号决定书。

被告省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已经知道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路片区(牛场、马厂)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已经公告的事实。

第三人安顺经开区管理委员会述称:涉案地块的征地补偿方案已于2014年6月进行了公开,原告应早已知道涉案地块的征收行为。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第三人安顺经开区管委会发布《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路片区(牛场、马厂)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原告的房屋在上述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之内。原告等人认为上述房屋征收补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遂于2015年1月以安顺市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安顺经开区管理会为第三人,向被告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被告确认安顺市人民政府所实施的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路片区(牛场、马厂)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行为违法。2015年1月29日,被告作出黔府行复不字[2015]21号《贵州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原告提出行政复议已超过复议期限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王国平等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对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之规定,对安顺市人民政府、安顺经开区管委会所做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行政复议的法定复议机关是被告省政府,故其是本案适格被告,具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法定职责。根据查明的事实,《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路片区(牛场、马厂)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已于2014年6月进行了公告。该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列明了房屋征收主体、范围及期限等主要内容。故原告应于公告期满之日起就知道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路片区(牛场、马厂)棚户区改造项目已开始房屋征收工作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之规定,原告至2015年1月才就上述房屋征收行为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复议期限。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以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复议期限为由,作出黔府行复不字[2015]21号《贵州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具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正确,该决定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国平的诉讼请求。

本案未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鲜友谊

代理审判员  李 妤

代理审判员  黄 晓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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