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音平因被告贵州省人民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14
原告钟音平。

委托代理人张国经,北京市中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人民政府,住所地贵阳市中华北路242号省政府大院1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敏尔,省长。

委托代理人张荣荣。

委托代理人袁美。

原告钟音平因被告贵州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钟音平的委托代理人张国经,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荣荣、袁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省政府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黔府行复驳字[2014]10号《贵州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对钟音平等37人不服遵义市人民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遵义市人民政府未履行信息公开职责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认为该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省政府于2015年 2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第一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证明原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及理由;第二组证据:1、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被告按期对原告进行了答复;第三组证据:1、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及邮寄单。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 3、行政复议案件中止审理通知书.4、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依法审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第四组证据:1、遵义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处理意见。2、习水县行政信息中心对钟音平等37户提交依申请公开办理的说明。3、遵义市人民政府信息中心对钟音平等37户依申请公开办理情况的说明。证明被告已根据相关部门的意见对原告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第五组证据:法律法规的适用。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钟音平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贵州习水二郎电厂工程建设项目”征收土地批复及“一书四方案”,遵义市人民政府未对原告作出书面答复。原告遂向被告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遵义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遵义市人民政府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省政府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黔府行复驳字[2014]10号《贵州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省政府要求原告向相关部门举报解决诉求剥夺了原告自由选择救济手段的权利,违反法律相关规定。省政府认为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缺乏事实依据,请求判令:1、确认贵州省人民政府作出“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违法;2、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送达快递封皮;1、原告等37人向被告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表及其邮寄单;2、《贵州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黔府行复受字[2014]37号)及《贵州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黔府行复补字[2014]8号);3、《贵州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延期审理通知书》(黔府行复延字[2014]7号)及送达回证;4、《贵州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中止审理通知书》(黔府行复补字[2014]16号);5、《贵州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黔府行复驳字[2014]10号),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超过复议期限。

被告省政府辩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由收到举报的机关调查处理,而非通过申请行政复议的方式主张权利,故被告作出的黔府行复驳字[2014]10号《贵州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全部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等37人于2014年1月27日向遵义市人民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依法公开“贵州习水二郎电厂工程建设项目”的征收土地批复及“一书四方案”,遵义市国土资源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2014年4月1日,原告等37人向被告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2014年4月11日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4年6月4日作出《贵州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延期审理通知书》(黔府行复延字[2014]7号),决定将行政复议审理期限延期至2014年7月9日。2014年7月4日,被告认为上述行政复议案件案情复杂,需要对相关证据及事实进一步调查核实,故作出《贵州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中止审理通知书》(黔府行复延字[2014]16号),决定中止上述行政复议。恢复行政复议审理后,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黔府行复驳字[2014]10号《贵州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钟音平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而行政诉讼中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针对特定个体、特定事项,作出的影响特定个体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原告向遵义市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遵义市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故构成行政不作为,该种“不作为”显然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会产生影响,故应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故根据上述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认为遵义市人民政府的该“不作为”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既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由有关部门调查处理,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被告省政府认为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显然不当。被告省政府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的黔府行复驳字[2014]10号《贵州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的黔府行复驳字[2014]10号《贵州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二、由贵州省人民政府对钟音平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未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鲜友谊

代理审判员  黄永福

代理审判员  黄 晓

二0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芳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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