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章振玺,中豪律师集团(贵阳)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0236443
被告修文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栖凤路104号。
法定代表人佘龙,县长。
委托代理人杨仕贵,修文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第三人徐大芬,女,195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王兴英,女,195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文杰不服被告修文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修文县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地行政确认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后,于2015年9月12日向被告修文县政府及第三人徐大芬、王兴英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文杰的委托代理人章振玺、被告修文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仕贵及行政机关负责人佘龙的委托代理人范光森,第三人徐大芬、王兴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修文县政府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修府行复决字[2015]12号《修文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就徐大芬、王兴英、陈文杰不服修文县龙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场镇政府”)作出的龙府行决[2015]2号《龙场镇人民政府林木、林地行政确认决定书》的行政复议申请,以被申请人龙场镇政府作出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一、第三人陈文杰不服2013年《龙场镇人民政府撤销行政处理决定书》(龙府撤字[2013]1号)的请求,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申请人提出的依法撤销《龙府行决[2015]2号决定书》的审查内容;二、撤销龙府行决[2015]2号《龙场镇人民政府林木、林地行政确权决定书》。
原告陈文杰诉称:争议林地位于龙场镇放马坪村(原红峰村)红峰小丫口,四至界限:东抵原告土边,南抵大丫口王兴伦土中间路,西抵天锅塘还断路,北抵孟家丫口薛占华山界,据龙场镇政府测算面积25.69亩。龙场镇政府于2013年作出了修龙林权纠字[2013]第18号处理决定,将争议的小丫口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属于红峰七组。2013年11月13日龙场镇政府又作出了龙府撤字[2013]1号处理决定书,将修龙林权纠字[2013]第18号处理决定予以撤销,并于2015年5月5日作出了龙府行决[2015]2号决定书,将原告经营管理的小丫口林地林木分了一半给王兴英、徐大芬,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服龙场镇政府龙府撤[2013]1号处理决定书及龙府行决[2015]2号决定书,于2015年6月8日向修文县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修文县政府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修府行复决字[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在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中首部及文中均将原告列为第三人,明显偏袒王兴英、徐大芬一方,显失公正;被告行政复议决定将原告不服2013年龙府撤字[2013]1号《龙场镇人民政府撤销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复议申请不予审查的决定,违反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被告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错误,无视龙场镇政府调查的证据;被告行政复议决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不准确。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修文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的修府行复决字[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龙场镇红峰村原二组与四组山林边界的证明材料;2、关于请求处理红峰村七组与四组山林边界纠纷问题的报告;3、关于反映2003年3月26日处理我村4组、7组山林边界不当的请示报告;4、山林纠纷处理意见书;5、林权属地纠纷调处申请书;6、1985年分山到户的字据;7、谭如银的证言;8、李德芳的询问笔录;9、谭如银的询问笔录;10、陈文杰的询问笔录;11、李崇华的询问笔录。以上证据证明争议山林存在权属争议,被告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该复议决定应予以撤销。
被告修文县政府辩称,一、陈文杰的诉讼请求自相矛盾。被告作出修府行复决字[2015]12号《决定书》,决定依法撤销龙府行决[2015]2号决定,与陈文杰在《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书》提出的请求一致,陈文杰在本案的诉讼请求自相矛盾;二、陈文杰向被告递交《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书》并参与行政复议,修府行复决字[2015]12号《决定书》将陈文杰列为行政复议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三、龙府行决[2015]2号《决定书》确认的纠纷地块四至错误将放马坪村中寨组(原红峰村四组)村民邓飘、邓书贵两户合法有效的林地划入争议地块,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四、在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龙场镇政府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都是作出修龙林权纠字[2013]18号《决定书》时的资料复印件,缺乏合法性和关联性,属于证据不足;五、龙场镇政府未提交2014年受理该纠纷案件后,办理该案件的调解、调查、部门处理意见书等证据,违反《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办法》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六、龙府行决[2015]2号《决定书》认为陈文杰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都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对于双方的主张都不予支持,但又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为依据作出处理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被告依职权作出修府行复决字[2015]12号《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修文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该组证据证明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为撤销龙府行决[2015]2号《决定书》,被告将原告列为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第二组证据:1、修龙林权纠字[2013]第18号《龙场镇人民政府关于红峰村陈文杰、王兴英等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2、龙府撤字[2013]1号《龙场镇人民政府撤销行政处理决定书》。该组证据证明修龙林权纠字[2013]第18号决定已被龙府撤字[2013]1号决定撤销,不具有拘束力;第三组证据:1、修文县信访局群众来访处理笺复印件。2、龙场镇政府向被告提交的听证笔录复印件、林权属地纠纷调处申请书复印件。3、山林纠纷处理意见书和询问笔录复印件。该组证据证明龙场镇政府在作出龙府行决[2015]2号决定时所依据的材料基本是作出修龙林权纠字[2013]第18号决定时使用的证据材料,2014年受理案件后没有调查取证,故龙府行决[2015]2号决定不符合法定程序;第四组证据:1、龙府行决[2015]2号《龙场镇人民政府林木、林地行政确权决定书》。2、邓飘、邓书贵林权证。该组证据证明龙府行决[2015]2号决定对争议林地界限认定不准确,将他人合法有效的林地划入争议林地范围,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第五组证据:1、本案第三人提交的《欠条》。2、《治安案件处理通知书》。3、龙场镇政府2003年处理此纠纷的会议纪要及红峰村四租赁权纠纷处理意见附件。4、贵州省林木采伐许可证。该组证据证明龙场镇政府并未收集该组证据,作出龙府行决[2015]2号决定证据不足;第六组证据:修府行复决字[2015]12号《修文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证据证明原告诉请自相矛盾,且修府行复决字[2015]1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第三人王兴英、徐大芬述称:原告认为争议林地归其所有无法律依据,争议林地应归第三人所有。
第三人王兴英、徐大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3及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1、第五组证据1.2、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涉案争议林地位于龙场镇放马坪村,2013年3月龙场镇政府作出修龙林权纠字[2013]第18号处理决定,将争议林地、林木使用权确认属于龙场镇放马坪村红峰七组。2013年11月13日龙场镇政府作出龙府撤字[2013]1号处理决定,将修龙林权纠字[2013]第18号处理决定予以撤销。2015年5月5日龙场镇政府作出龙府行决[2015]2号决定书,决定将争议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面积王兴英和徐大芬共同拥有一半,陈文杰拥有一半。王兴英、徐大芬不服该决定,向修文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龙府行决[2015]2号《龙场镇人民政府林木、林地行政确权决定书》。陈文杰亦不服该决定,向修文县政府提交《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撤销龙场镇政府2015年5月作出的龙府行决[2015]2号《龙场镇人民政府林木、林地行政确权决定书》及2013年11月作出的龙府撤字[2013]1号《龙场镇人民政府撤销行政处理决定书》。2015年8月18日,修文县政府以龙场镇政府作出龙府行决[2015]2号《龙场镇人民政府林木、林地行政确权决定书》的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一、第三人陈文杰不服2013年龙府撤字[2013]1号《龙场镇人民政府撤销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请求,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申请人提出的依法撤销《龙府行决[2015]2号决定书》的审查内容;二、撤销龙府行决[2015]2号《龙场镇人民政府林木、林地行政确权决定书》。
另查明:涉案林地纠纷在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龙场镇政府向复议机关修文县政府提交的证据均为2013以前收集的资料复印件,没有提交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申请人对上述证据也不认可。龙场镇政府于2015年5月作出龙府行决[2015]2号《龙场镇人民政府林木、林地行政确权决定书》时没有到现场查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被告修文县政府对不服龙场镇政府林地确权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行使行政复议职责,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修文县政府依申请对龙场镇政府作出龙府行决[2015]2号《龙场镇人民政府林木、林地行政确权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复议过程中,原告以第三人身份申请撤销龙场镇政府作出的龙府行决[2015]2号《龙场镇人民政府林木、林地行政确权决定书》及2013年11月作出的龙府撤字[2013]1号《龙场镇人民政府撤销行政处理决定书》,被告对原告不服2013年龙府撤字[2013]1号《龙场镇人民政府撤销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复议申请不予审查的决定符合法律程序规定。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本案中,龙场镇政府在2015年5月作出龙府行决[2015]2号《龙场镇人民政府林木、林地行政确权决定书》时没有到现场勘查核实证据,其向复议机关提交的作出土地确权行政行为的依据均系2013以前收集的资料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当事人也均不认可。故龙场镇政府在2015年5月作出龙府行决[2015]2号《龙场镇人民政府林木、林地行政确权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作出修府行复决字[2015]12号《修文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具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正确,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告诉请撤销上述复议决定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证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文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文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守明
代理审判员 黄永福
代理审判员 黄 晓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晓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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