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尚利。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兰。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湧。
委托代理人龙丽蓉,贵阳市花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花溪区燕楼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贵阳市花溪区燕楼乡。
法定代表人周治 ,乡长。
委托代理人查俊杰,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贵阳市花溪区燕楼乡燕楼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贵阳市花溪区燕楼乡。
法定代表人魏虎,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凯,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魏丽,。
委托代理人刘凯,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魏炳周等四人因诉贵阳市花溪区燕楼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燕楼乡政府”)不履行行政确权职责一案,不服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5)花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魏炳周、马尚利、魏兰、魏湧系花溪区燕楼乡燕楼村村民,1984年,上述四人以魏炳周户名义取得花溪区燕楼乡燕楼村土地5.38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1997年魏炳周被确定为五保户。1998年,第三人贵阳市花溪区燕楼乡燕楼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燕楼村委会”)将魏炳周户的土地1.74亩转包给第三人魏丽,并向其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未取得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3年6月27日,四原告向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起诉燕楼村委会及魏丽,要求魏丽户返还四原告户内的1.74亩土地,2013年7月4日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作出了(2013)花立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四原告的起诉不予受理。四原告不服上诉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9月12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筑民立终字第138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原裁定。2013年11月1日,四原告向被告燕楼乡政府提出申请,要求被告燕楼乡政府处理原告与燕楼村委会及魏丽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问题,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贵阳市花溪区燕楼乡人民政府关于魏炳周户要求处理与魏丽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纠纷的答复》,答复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建议申请人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四原告对此答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作出(2014)花立字第30号行政裁定书,告知其先行行政复议,并裁定不予受理。四原告即向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4日作出花府行复决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四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答复,遂诉至法院,诉请:一、撤销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的答复;二、判令被告履行其法定职责,对四原告与第三人魏丽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决定。
原判认为:本案中,四原告及第三人对燕楼村委会对发包土地享有土地所有权均无异议。故燕楼村委会对争议的土地依法享有土地所有权,其在国家第一轮土地联产承包的过程中,依据政策的规定,将本案争议土地发包给本案的魏炳周为户主的原告方进行以户为单位的联产承包经营,原告合法取得了该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承包经营权属清楚。本案争议的实际焦点是第三人燕楼村委会将原发包给原告的土地收回发包给第三人魏丽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适用本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包括:(三)因收回、调整承包地发生的纠纷;”因此本案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并非土地使用权争议;纠纷的性质决定适用的法律,按照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解决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依据上述法律对原告的申请履行了相应的调解程序,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做出了“答复”,“答复”的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无不当。关于原告认为燕楼乡政府的答复应受法院生效裁判约束的诉称,法院认为,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筑民立终字第138号民事裁定书只是从程序上对原告与两第三人的纠纷作出了处理,并未进行实体处理。与本案作出的处理并无直接关联。对原告的诉称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魏炳周、马尚利、魏兰、魏湧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魏炳周等四人以“四名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魏丽之间是土地使用权纠纷,而非承包经营权纠纷。被上诉人应就上述土地使用权纠纷作出处理决定”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5)花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包括:……(三)因收回、调整承包地发生的纠纷……”之规定,魏炳周等四人与原审第三人魏丽之间的土地纠纷系原审第三人燕楼村委会将上诉人魏炳周所承包的土地部分收回后,重新调整后发包给原审第三人魏丽承包经营所引起的,该土地纠纷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被上诉人燕楼乡政府可以就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进行调解,但并无行政确权的法定职权,故其作出《贵阳市花溪区燕楼乡人民政府关于魏炳周户要求处理与魏丽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纠纷的答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而魏炳周等人主张“与原审第三人魏丽之间是土地使用权纠纷,而非承包经营权纠纷。被上诉人应就上述土地使用权纠纷作出处理决定”于法无据,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魏炳周、马尚利、魏兰、魏湧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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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鲜友谊
代理审判员 李 妤
代理审判员 黄 晓
二0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芳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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