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阳县生态文明建设局,住所地,贵州省开阳县城关镇城西路7号。
法定代表人孟金玲,局长。
委托代理人钟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阳县永温林站,住所地贵州省开阳县永温镇。
法定代表人王宏,站长。
委托代理人卓勇。
原审第三人王兴华,住贵州省开阳县。
上诉人唐仕均诉被上诉人开阳县生态文明建设局、开阳县永温林站不履行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行初字第1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定:2003年8月17日原告唐仕均与第三人王兴华签订了《房屋出售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中原告将其所承包的田、土、山林、自留地转包给第三人,转包时间从2003年8月17日起至2043年12月31日止。2008年林权制度改革工作中,林改工作人员按第三人提供的《协议》将原告承包的烂沟、水井湾两幅山林权属登记给第三人,并按林权制度改革工作程序组织了勘界和一、二、三榜公示,在公示期间并无任何人提出异议,即将开府林证字[2008]第0805 00452 00627 00658 0066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颁发给第三人。2012年10月29日开阳县人民政府以“1、填发给王兴华的开府林证字[2008]第0805 00452 00627 00658 00661号宗地,按协议‘转包时间从2003年8月17日起至2043年12月31日止生效’,而林权证中的终止时间为2077年12月31日,与协议不相符。2、唐仕均与王兴华对烂沟和水井湾这两幅林地的使用权现存在争议”为由撤销了开府林证字[2008]第0805 00452 00627 00658 0066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2014年7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又签订了《收回转包土地协议》。2015年5月1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永温林站依法将原告的林权证立即办给;2、判决被告永温林站赔偿10万元。原审认为本案所涉的林权属于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原告应当先向颁证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向颁证机关提出申请。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唐仕均的起诉。
宣判后,唐仕均不服,以“被上诉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律程序,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开阳县永温林站提交了申请办理林权证的相关材料”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裁定被上诉人:1、立即办理上诉人应该领取的林权证;2、依法追究第三人王兴华非法乱伐林木的刑事责任;3、开阳县永温林站赔偿上诉人误工损失等2385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按照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的,登记机关应当将核发林权证的情况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颁发林权证的法定职权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上诉人唐仕均诉请二被上诉人开阳县生态文明建设局、开阳县永温林站履行颁发林权证职责,而二被上诉人并无此法定职权。故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但原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的理由及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指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唐仕均已缴纳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霍守明
审 判 员 穆爱萍
代理审判员 黄永福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晓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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