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洪泽,。
委托代理人王德祥,基本情况同前,系王洪泽之子。
被告贵州省人民政府,住所地贵阳市中华北路242号。
法定代表人陈敏尔,省长。
委托代理人刘红云。
原告王德祥、王洪泽不服贵州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后,于2015年4月15日向被告省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德祥,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红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省政府于2015年3月9日作出黔府行复驳字[2015]6号《贵州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书》,就申请人王德祥、王洪泽不服被告作出的黔府用地函〔2013〕209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开阳县2013年度第一批次城镇建设使用土地的批复》,请求确认上述用地批复违法,并依法撤销该用地批复的行政复议申请,以二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复议期限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决定:驳回二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王德祥、王洪泽诉称:二原告位于开阳县城关镇东山村的房屋已被强制拆除,但开阳县政府未向其出示任何关于房屋征收的合法性文件。原告是于2014年10月24日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才得知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黔府用地函〔2013〕209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开阳县2013年度第一批次城镇建设使用土地的批复》。故原告于2014年11月26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并未超过行政复议期限。被告于2015年3月9日作出黔府行复驳字[2015]6号《贵州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书》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作出黔府行复驳字[2015]6号《贵州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书》不予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限期受理。
二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省政府辩称:二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所提交的所有申请材料均无法证实其二人拥有合法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的土地、房屋等财产位于涉案征地批复所涉项目的占地红线范围内,故其二人与涉案征地批复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另,二原告如果认为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房屋调查表》能证明其合法财产与涉案批复存在利害关系,但根据上述房屋调查表的制作时间(标注为2014年3月20日),二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早已超过法定的复议期限。综上,被告作出黔府行驳不字[2015]6号《贵州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省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2、原告王洪泽、王德祥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该组证据证明二原告的身份信息及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及主张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开城集建(98)字第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黔府用地函〔2013〕209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开阳县2013年度第一批次城镇建设使用土地的批复》。该组证据证明二原告主张的集体土地位置及请求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组证据:1、黔府行复补字〔2014〕28号《贵州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2、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3、筑房权证开阳字第001137号《房屋所有权证》。4、NO.79、80《房屋调查表》。该组证据证明二原告知道被告作出涉案征地批复的时间;第四组证据:《贵州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延期审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二原告的复议申请进行了处理。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被告省政府作出黔府用地函〔2013〕209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开阳县2013年度第一批次城镇建设使用土地的批复》,将开阳县城关镇共计14.3665公顷的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后开阳县人民政府依照上述征地批复启动了征地所涉区域上房屋的征收补偿工作,原告王洪泽、王德祥的房屋在上述征收范围之内。2014年3月20日,贵州智强房地产测绘服务有限公司分别对二原告的房屋进行测绘调查并作出N0.79和N0.80两份《房屋调查表》。2014年7月11日征收部门工作人员就征收补偿相关问题与二原告进行协商。2014年7月20日,二原告的房屋被拆除。二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黔府用地函〔2013〕209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开阳县2013年度第一批次城镇建设使用土地的批复》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故于2014年11月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黔府用地函〔2013〕209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开阳县2013年度第一批次城镇建设使用土地的批复》违法,撤销该批复。2015年3月19日,被告作出黔府行驳不字[2015]6号《贵州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二原告提出行政复议已超过复议期限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决定:驳回二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二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之规定,被告省政府是其所作行政行为的法定复议机关,亦是本案适格被告,具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法定职责。根据查明的事实,开阳县房屋征收部门就二原告房屋的征收补偿事宜于2014年7月11日与二原告进行协商,同年7月20日,二原告的房屋就已被拆除。故二原告最迟于2014年7月11日就应当知道开阳县人民政府根据被告作出的黔府用地函〔2013〕209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开阳县2013年度第一批次城镇建设使用土地的批复》对其房屋进行征收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之规定,二原告于2014年11月向被告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复议期限,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以二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复议期限为由,作出黔府行驳不字[2015]6号《贵州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具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正确,该决定并无不当。二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德祥、王洪泽的诉讼请求。
本案未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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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鲜友谊
代理审判员 黄永福
代理审判员 黄 晓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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