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贵州省大方县人。
原告张某乙,贵州省大方县人。
原告张某丙,贵州省大方县人。
原告张琼,贵州省大方县人。
委托代理人吴渊,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方县牛场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乡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琼诉被告大方县牛场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土地确权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琼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琼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其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琼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陈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琼共同负担。
审 判 长 黄显能
审 判 员 刘 武
人民陪审员 肖明忠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易可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