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田应敏、田应龙、王崇刚、田应江与被上诉人安顺市平坝区房产事业管理局、平坝县五金厂房屋行政登记一案行政裁定书

2016-08-30 17:14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应敏。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应龙。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崇刚。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应江。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陶文俊,贵州贵黄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付忠奇,贵州贵黄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顺市平坝区房产事业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曹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秉新,贵州黔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霞,贵州黔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平坝县五金厂。

法定代表人倪昭穆,负责人。

上诉人田应敏、田应龙、王崇刚、田应江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5)西行初字第4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与被诉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本案中,田应敏、田应龙、王崇刚、田应江所诉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行为的相对人为平坝县钟表无线电修理合作社,田应敏、田应龙、王崇刚、田应江未能证明其与该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因此,田应敏、田应龙、王崇刚、田应江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的规定,田应敏、田应龙、王崇刚、田应江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田应敏、田应龙、王崇刚、田应江的起诉。

裁定书送达后,上诉人田应敏、田应龙、王崇刚、田应江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是原平坝县钟表无线电修理合作社的职工,是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主人,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管理原平坝县钟表无线电修理合作社的财产,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安顺市平坝区房产事业管理局未经法定程序将房屋所有权人原平坝县钟表无线电修理合作社取得的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为被上诉人平坝县五金厂所有的平房权证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二、原平坝县钟表无线电修理合作社注销时未经清算也未处理企业财产,应以清算主体为诉讼主体。未经清算,投资人田应敏、田应龙、王崇刚、田应江具备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三、上诉人与平房权证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的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已经产生实际的影响。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田应敏、田应龙、王崇刚、田应江是原平坝县钟表无线电修理合作社的职工,田应龙为负责人。原平坝县钟表无线电修理合作社拥有位于平坝区复兴路146号的房屋,即平房权证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7月4日,安顺市平坝区房产事业管理局将该处房屋变更登记为原平坝县五金厂,并颁发平房权证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田应敏、田应龙、王崇刚、田应江不服,于2015年10月16日向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平房权证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位于平坝区复兴路146号房屋的原所有权人为原平坝县钟表无线电修理合作社,变更后的所有权人为原平坝县五金厂。因此,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即变更房屋所有权证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是原平坝县钟表无线电修理合作社,并非其职工田应敏、田应龙、王崇刚、田应江。故上诉人田应敏、田应龙、王崇刚、田应江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第(一)项的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上诉人田应敏、田应江、王崇刚、田应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故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田应敏、田应江、王崇刚、田应龙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因此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田应敏、田应江、王崇刚、田应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合计100元,退回上诉人田应敏、田应江、王崇刚、田应龙。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 帮 华 

审 判 员  洪 云   

代理审判员  朱 艳 楠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芮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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