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贵州省贵阳市人。
原告杜某,贵州省织金县人。
原告张某乙,穿青人,贵州省织金县人。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能,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廷军,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织金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王伟,局长。
第三人贵州省织金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荣贵。
第三人贵州省织金县茂林绿色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运伦。
原告张某甲、许某、杜某、张某乙不服被告织金县国土资源局行政颁证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张某甲、许某、杜某、张某乙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许某、杜某、张某乙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甲、许某、杜某、张某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甲、许某、杜某、张某乙负担。
审 判 长 刘 武
审 判 员 黄显能
人民陪审员 肖明忠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妮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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