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人陈洪明,男。
代表人陈小相,男。
委托代理人刘伽,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旭,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唐友波,区长。
委托代理人游绍龙,平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安顺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曾永涛,市长。
委托代理人袁蕾。
委托代理人严欢。
第三人安顺市平坝区马场镇四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不详。
原告安顺市平坝区马场镇四村村民委员会羊角寨村民组(以下简称羊角寨组)因不服被告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坝区政府)、被告安顺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14日立案后,于同年12月18日、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羊角寨组代表人陈洪明、陈小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伽、陈旭,被告平坝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游绍龙,被告安顺市人民政府的委任代理人袁蕾、严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平坝区马场镇四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四村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平坝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平府林确(2015)01号林木林地确权决定,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三款: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赠送凭证及附图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作出如下处理意见:一、对马场镇四村村集体提供的《羊角寨村民组与小坝洋村民组毁林纠纷的调解协议书》上所载内容予以确定;二、明确马场镇四村村集体与马场镇四村羊角寨村民小组争议地点马狼坡(22-2小班)、面积46.5亩林地及林木权属为马场镇四村村集体所有;三、在争议地块马狼坡(22-2小班)范围内已经建房住入的宅基地不在争议确权范围。
被告安顺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安市行复字(2015)第35号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平坝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平府林确(2015)01号林木林地确权决定。
原告平坝区马场镇四村村民委员羊角寨组诉称:一、二被告认定事实不清。1.该调解协议的当事人系羊角寨组与小坝洋村民组,系为解决毁林纠纷而达成的协议,并非对该林地所有权归属的协议。2.该协议书上羊角寨组代表签字的村民,否认该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原告认为该协议系伪造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3.即使所谓的几位“村民代表”签字真实,但他们并没有提供或出具村民组所有成员给予的委托,几位“村民代表”的签字只能代表他本人,而不能代表村民组,故该份协议不仅无法约束或制约村民组,且在法律层面上属于无效协议。并且该协议书所确认争议地系四村村委会所有,所依据是1981年9月20日原平坝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林权所有证,但该证原告认为被告平坝区人民政府由于工作疏忽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错误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并于2014年8月18日进行了变更,所以“平林权字第XX号”山林权所有证已经被变更,《羊角寨村民组与小坝洋村民组毁林纠纷的调解协议书》所确认争议地系四村村委所有的事实依据已经不存在,被告平坝区人民政府以此作为确权的依据是错误的,所作出的平府林确(2015)01号决定书应予撤销。故被告安顺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安市行复字(2015)第35号行政复议书也是错误的,应予撤销;二、二被告程序不合法。1.二被告认定的主要依据是《羊角寨村民组与小坝洋村民组毁林纠纷的调解协议书》,在马场镇人民政府协调时该协议上羊角寨村民组代表签字的村民,否认该签名是本人所签,原告认为该协议系伪造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果认定该协议是主要定案依据,原告要求进行笔迹鉴定,但二被告没有进行鉴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2.二被告从没有组织原告与第三人进行过质证,就作出了决定;三、原告从1981年就开始负责管理附图所示22号山林,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之后,因本村本民砍林种房一事,原告与四村大队就山林界线一事经原平坝县马场乡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原告的山林界线:下至公路边,上抵原老路的血气关,结合2014年林业局作出的林权证,则22-2号山林应属原告所有。故二被告仅凭《羊角寨村民组与小坝洋村民组毁林纠纷的调解协议书》上所载内容将争议林地确权给四村村集体所有,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被告平坝区人民政府2015年6月26日作出的平府林确(2015)1号林木林地确权决定和安顺市人民政府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安市行复字(2015)第35号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羊角寨组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平坝区马场镇四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三份。证明羊角寨组共有37户村民及陈洪明、陈小相系一、二组组长;
2.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政府平府林确(2015)01号《林木林地确权决定书》、安顺市人民政府安市行复字(2015)第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的诉讼程序合法;
3.1985年6月16日《关于羊角寨与四村大队山林界线处理决定》(复印件)。证明争议地有明确的界限;
4.原平坝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5日颁发的平府林证字(2014)第XX号林权证。证明林权已变更,之前于1981年9月20日颁发平林权字第XX号山林所有权证是错误的;
5.2000年6月12日《羊角寨村民组与小坝洋村民组毁林纠纷的调解协议书》。证明该协议书上的签名是伪造的;
6.汤某豪、莫某荣调查笔录。证明争议地左右界限是明确的,并且山林界线处理决定是真实存在的;
7.汤某豪的身份证明和荣誉证书。证明汤某豪的身份情况;
8.证人汤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明二人参加过马场镇人民政府组织的调解,但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
被告平坝区人民政府辩称:一、平坝区政府所作的平府林确(2015)01号林木林地确权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确权程序合法。1.争议的由来。2000年3月27日,原平坝县羊角寨组约40名村民砍伐了本村小坝洋组村民陶某文、魏某其、刘某良三户种植的杉木、樱桃、板栗等树木325棵,以主张林地所有权,从而导致一次较为严重的聚众毁林事件,后原平坝县林业局和马场镇人民政府对该事件作了认真调查,于2000年6月12日作出《羊角寨村民组与小坝洋村民组毁林纠纷的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是在经过详细的调查后组织羊角寨小组、小坝洋村民小组、原平坝县林业局、马场镇人民政府、马场镇林业站、四村村委会等各方代表参加作出的,各方代表均签字认可。该协议不仅对羊角寨村民的毁林行为作了赔偿600元,并罚种植毁林五倍树林的处罚,并在协议书的第二条还明确“经地这四次调查核实”,“争议地马狼坡是四村村委于七六年到七七年间组织村民共同营造,其权属已在一九八一年九月二十日原平坝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林权所有证(平林权字第XX号)中予以确定”。至此,这起由争夺林地所有权引发的毁林事件处理完毕。多年来,羊角寨组也不再提出任何要求。然而,自马场镇划归贵安新区后,因国家建设需征用土地,由于利益驱动,羊角寨小组又重新提出无理的林地所有权要求。2.平府(2015)01号林木林地确权决定书的作出过程。2015年初,根据贵安新区农林水务局“关于请求调处马场镇四村村羊角寨组与村集体林权纠纷的函”、马场镇人民政府“关于马场镇四村村羊角寨村民组与村集体林权争议确权建议函”,平坝区政府再次安排平坝区林业局派员到马场镇四村进行调查,并收集了原告和第三人各自提供的证据资料平坝区政府根据双方提交的材料,结合平坝区林业局的调查以及马场镇人民政府的建议函,作出平府林确(2015)01号林木林地确权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原告诉称其村民代表在《羊角寨村民组与小坝洋村民组毁林纠纷调解协议书》上所签字不是本人所签,系伪造的理由不能成立。1.在“羊角寨村民组代表签字”栏签字的有四人:陈某国、陈某伦、汤某某、陈某某,其中陈某国、汤某某曾分别任该村民小组的组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村民小组长均由村民选举产生,其在参与的涉及本集体经济组织事宜的活动本身就是代表本集体组织,不需要另作推荐委托。2.在平坝区政府作出行政确权期间,原告从未向平坝区政府提出过该主张,更没有提供过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3.在调解协议上签名的不仅仅只有争议的双方代表,还有原原平坝县林业局、马场镇人民政府、马场镇林业站、四村村委会等相关单位的签名和盖章,该协议的真实性不容置疑。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以该协议作为争议地“马狼坡(22-2)小班”的确权依据于法有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坝区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
1、平坝区政府平府林确(2015)01号林木林地确权决定,证明争议地点在坐标图纸上是22-2小班,面积是46.5亩,平坝区政府将该地点确权给第三人;且确权决定是在跟据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材料作出的;
2.马场镇人民政府镇府函(2015)6号《关于马场镇四村村羊角寨村民组与村集体林权争议确权建议的函》。证明马场镇人民政府根据原告的主张进行调查,在调查时也有原告的代理人参加,最后明确了争议地点属于第三人所有;
3.《羊角寨村民组与小坝洋村民组毁林纠纷的调解协议书》。证明2000年6月12号作出的该协议书程序、认定事实、各方参与人员等都是合法的,并且该协议书明确了争议事实;
4.《关于四村村小坝洋与羊角寨争议荒坡的协商调解意见》。证明1994年1月12日,马场镇人民政府就对争议地进行调查核实,争议地点并不是原告在耕种,而是小坝羊村民组的农户在耕种;
5.1986年7月22日李某书的信函。证明平坝区人民政府是根据马场镇人民政府提交的材料审查后作出的决定;
6.2000年3月27日马场镇四村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小坝羊村村民种植的树木被羊角寨村民砍伐是争议的由来;
7.马场镇林业站1985年8月22日韩某渊、汤某元的证明。证明马场镇林业站对争议地点的确认;
8.1993年12月22日韩某的信函。证明争议的由来,原处理意见作废;
9.1993年12月22日韦某智的信函。证明原处理意见作废。
被告安顺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平坝区马场镇四村村民委员会羊角寨村民组不服平坝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平府林确(2015)01号林木林地确权决定,向安顺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安顺市人民政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后,进行认真审查。依法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向平坝区人民政府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第三人送达《参加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平坝区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供有4份证据:1.《关于羊角寨与四村大队山林界线处理决定》;2.汤某毫、莫某荣的笔录;3.原平坝县林业局颁发的“平府林证字(2014)第XX号”林权证;4.《贵安新区农林水务局关于马场镇四村村羊角寨组林地权属变更的函》(贵安农林水函(2014)102号)。结合双方的理由和提供的证明材料,认为原平坝县人民政府以《羊角寨村民组与小坝羊村民组毁林纠纷的调解协议书》确定的内容为依据,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作出平府林确(2015)01号林木林地确权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安市行复字(2015)第35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顺市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材料:1.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2.安市行复字[2015]第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授权委托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平坝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它本身就是被诉行政行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调查时原告的代理人并没有参与,且该建议函恰好证明程序违法,因为调查主体是马场镇人民政府,而确权主体却是平坝区人民政府;对证据3、4,认为不能提供协议书原件,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公章,且从内容上来看,恰好证明争议地点属于羊角寨;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内容上看,恰好证明小坝羊村民侵犯羊角寨村民的权利,羊角寨村民才维权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未加盖公章,且内容不是客观事实;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证明发生纠纷的是羊角寨与小坝羊,不是村集体,且这张便条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只能证明小坝羊与羊角寨发生纠纷;对证据9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韦某智没有以个人名义撤销处理意见的权力。
被告安顺市人民政府对被告平坝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9均无异议;
原告及被告平坝区人民政府对被告安顺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3,均无异议。
被告平坝区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诉讼代表人陈小相、陈洪明的身份与起诉状上所称身份的不吻合。并且上面的签名好像是一个人的笔迹,因此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该份证据已被撤销,因为该处理决定只有上下界限,无左右界限,四至不清。并且后来马场镇人民政府的建议函和平坝区林业局去调查时,均认为该份证据不能作为确权的依据;对证据4原平坝县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林权证上的地点与本案争议地点不是一个地方;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7,的真实性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汤某豪、莫某荣都是羊角寨村村民,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对证据8,认为汤某某的证言不是事实,且汤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真实,且陈某某证言不真实。
被告安顺市人民政府对羊角寨组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现在的情况;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内容的左右界限不明确,被调查人年纪过大,所述内容可能不客观真实。莫某荣的笔录和汤某豪的笔录是矛盾的。荣誉证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认为汤某某的证言不是事实,且汤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真实。而陈某某证言不真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平坝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2,因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对证据3、4,因不能提供原件进行质证,不予采信;证据5-9,均不能充分证实本案所争议地点的权属,不予采信。
对被告安顺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3,均予以采信。
对原告羊角寨组提交的证据1、2,予以采信;对证据3-8,原平坝县因不能充分证明所争议的山林权属归原告,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羊角寨组与第三人四村村委会发生林地争议纠纷后,被告平坝区政府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平府林确(2015)01号林木林地确权决定书,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理意见:一、对马场镇四村村村集体提供的《羊角寨村民组与小坝洋村民组毁林纠纷的调解协议书》上所载内容予以确定;二、明确马场镇四村村集体与马场镇四村村民委员会羊角寨村民小组争议地点马狼坡(22-2小班)、面积46.5亩林地及林木权属为马场镇四村村集体所有;三、在争议地块马狼坡(22-2小班)范围内已经建房住入的宅基地不在争议确权范围。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安顺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安市行复字(2015)第3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原平坝县政府作出的《林木林地确权决定书》(平府林确(2015)01号)。原告不服,于同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平坝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平府林确(2015)01号林木林地确权决定和被告安顺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安市行复字(2015)第35号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本案中平坝区人民政府和安顺市人民政府是共同被告。
被告平坝区人民政府作出平府林确(2015)01号林木林地确权决定所采信的主要证据是2000年6月12日签订《羊角寨村民组与小坝洋村民组毁林纠纷的调解协议书》,但其只能提供复印件进行质证,而不能提供该协议的原件,同时明确表示已经查找不到该协议原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提供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故该协议书的复印件依法不能采信,从而导致被告平坝区人民政府作出平府林确(2015)01号林木林地确权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复议机关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安顺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作出安市行复字(2015)第35号行政复议决定的相关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材料,且也不能提供在行政复议决定中,所提争议地点“其权属已在一九八一年九月二十日原平坝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林权证”(平林权字第XX号)中予以确定”的证据,故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安顺市人民政府所作出的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平坝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的平府林确(2015)01号林木林地确权决定;
二、撤销被告安顺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安市行复字(2015)第35号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50元,由被告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政府、安顺市人民政府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鲁
审 判 员 洪 云
代理审判员 朱 艳 楠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芮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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