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成龙与被上诉人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2016-08-30 17:14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汪依民,局长。

上诉人王成龙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5)西行初字第4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裁定认定: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对原告王成龙作出紫公安法行罚决字[2013]345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王成龙行政拘留10日,同日将该决定书送达原告。现原告王成龙于2015年11月10日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王成龙作出紫公安法行罚决字[2013]345号行政处罚决定,同日将该决定书送达原告王成龙,原告王成龙应当在2014年1月30日前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王成龙于2015年11月10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规定,原告王成龙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成龙的起诉。

裁定书送达后,上诉人王成龙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条文不当,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无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本案于2013年10月30日发生,是因为行政机关实施暴力搬迁侵害业主不动产权、人身权、健康权、安宁权。2014年8月2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紫云县公安局申请确认国家赔偿,被上诉人自感理亏,无言以对,不作答复。2014年12月3日,上诉人王成龙又向被上诉人紫云县公安局确认国家赔偿,以特快专递投寄申请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耍赖,仍不作答复。2015年10月15日,上诉人王成龙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国家赔偿。同年10月18日,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告知,指定本案向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10月20日,上诉人王成龙向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起诉。同年11月9日,上诉人王成龙收到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发出的案件受理通知书。经审查起诉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决定立案。上诉人一直在主张权利,本案存在中止、中断、延长情形,时效没有问题。请二审法院审查核实,切实纠正,撤销一审裁定和紫公安法行罚决字[2013]345号行政处罚决定,确认国家赔偿共计10986元,并判决赔礼道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紫公安法行罚决字[2013]345号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了违法行为人王成龙六十日的申请复议期限和三个月的提起行政诉讼期限。

本院认为: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2015年5月1日实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依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发生于2013年10月30日,依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上诉人最迟应于2014年4月30日前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本案上诉人的起诉期限于2015年5月1日前届满。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依法应当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发生于2013年10月30日,上诉人应当在2014年1月31日之前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于2015年11月10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合计100元,退回上诉人王成龙。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 帮 华 

审 判 员  洪 云   

代理审判员  朱 艳 楠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芮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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