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贵州省织金县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星举,贵州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织金县城乡规划局,住所地:织金县新华北路政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杨立新,局长。
第三人周某某(又名周荘祥),贵州省织金县人。
第三人陈某,贵州省织金县人,住织金县。
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周嘉红,贵州织金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王某某诉被告织金县城乡规划局不履行拆除违章建筑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星举、被告织金县城乡规划局负副局长付勇、第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嘉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王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王某某原住织金县珠藏镇骂陇村喻家寨组,属于大新桥水库移民。2013年4月22日,原告李某某、王某某与陈荣兴签订土地转让协议,获得双堰街道办事处花红村桃花园一块157.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用于修建房屋。第三人陈某、周某某在未办理相关建房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在原告获得的土地上修建房屋。原告发现后,到被告织金县城乡规划局递交书面情况反映,要求被告拆除第三人修建的违章建筑,但被告未给予答复也未采取行动。2015年5月19日,原告通过顺风快递将书面情况反映邮寄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签收,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原告是否受理,也未作任何处理决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对原告所提出的情况反映作出处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李某某、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
第二组证据:情况反映1份、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申请的事实,行政裁定书同时证明了被告方在收到原告方的情况反映材料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
被告织金县城乡规划局辩称:本案涉及的房屋系原告李某某在办理移民安置手续后,与第三人周某某、陈某合伙修建,后双方因房屋分配问题发生纠纷。2014年7月3日,我局监察大队对本案涉案房屋超出批建部分已下达《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该部分已经拆除。2015年3月20日,我局规划监察大队收到二原告的情况反映材料后,立即组织调查组,对二原告反映的情况及建房纠纷进行调查,形成书面处理意见,在分别多次对双方当事人做协调工作后,于2015年3月31日通知李某某、周某某到我局监察大队进行协调处理,并传达我局作出的处理意见,但双方均不采纳,导致调解无果,我局已履行了法定职责,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织金县编制委员会关于成立织金县城乡规划监察大队的通知、织金县城乡规划监察大队法人证书,证明织金县城乡规划监察大队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本案应以织金县城乡规划监察大队为被告。
第二组证据:王某某、李某某情况反映材料、织金县规划监察大队接访记录登记表,证明织金县城乡规划监察大队对二原告反映情况进行安排处理;
第三组证据:珠藏镇人民政府、织金县移民局的证明、移民搬迁安置协议、李某某移民证、移民建房承诺书、土地转让协议、承诺书、建房协议、周某某、何芳友、王加贵、李松、陈荣兴、王某某、田井兴等7人的调查询问笔录、织金县城乡规划监察大队调查处理意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织金县城乡规划监察执法大队接到原告的反映情况后,积极作出处理。
第三人述称:本案争议的房屋是第三人在陈荣兴转让给第三人的土地上修建的,该房屋超出批建部分已经拆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陈荣兴与周某某的土地转让协议,证明第三人是在陈荣兴转让给第三人的土地上修建房屋;
第二组证据:织金县双堰街道办事处、织金县双堰街道办事处花红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第三人已经迁入花红村;
第三组证据: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方在织金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原告申请撤诉。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二原告所反映的情况,规划监察大队已经作出处理。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织金县编制委员会的文件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调查处理意见与限期拆除通知书有异议,因为原告未收到过此两份文件,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其他6人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余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情况反映的事实,故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证明了织金县城乡规划监察大队属于被告织金乡城乡规划局的副科级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事实,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二组证据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反映的情况进行了调查处理,并作出了处理意见的事实,故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三组证据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因建房发生纠纷的事实,故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原告李某某、王某某向被告织金县城乡规划局递交情况反映材料,称第三人周某某在其土地上修建房屋,要求被告作出处理。同日,被告接到情况反映材料后成立调查组对二原告所反映的情况进行调查。2015年3月31日,被告所属的织金县城乡规划监察大队作出《关于王某某、李某某反映周荘祥、陈某用其土地修建违法建筑的调查处理意见》,但被告未将该处理意见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2015年5月1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邮寄书面材料反映周荘祥、陈某违章建房的情况,被告未予答复。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2015年10月12日,本院以该案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为由裁定对原告的起诉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黔毕中立行终字第50号裁定,裁定由本院对原告的起诉予以立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本案中,原告李某某、王某某向被告织金县城乡规划局反映第三人周荘祥、陈某违章建房的情况,被告织金县城乡规划局依法受理后组织人员对原告所反映的情况进行了调查,并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处理意见,被告作出处理意见后应当将处理意见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及第三人对处理意见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被告未将处理意见送达给原告李某某、王某某及第三人周某某、陈某,属程序上的轻微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织金县规划局未向原告李某某、王某某及第三人周某某、陈某送达处理意见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织金县城乡规划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武
审 判 员 黄显能
人民陪审员 肖明忠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妮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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