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龙宫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西秀区龙宫镇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安顺市龙宫风景名胜区金土地特色蔬菜种植园土地行政征收一案行政裁定书

2016-08-30 17:14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宫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晓芸,主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秀区龙宫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勇,镇长。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琴,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顺市龙宫风景名胜区金土地特色蔬菜种植园。

法定代表人马松,负责人。

上诉人龙宫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西秀区龙宫镇人民政府因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镇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安顺市龙宫风景名胜区金土地特色蔬菜种植园以与上诉人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上诉人龙宫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西秀区龙宫镇人民政府也以与被上诉人达成和解并签订了补偿协议为由,向本院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安顺市龙宫风景名胜区金土地特色蔬菜种植园以及上诉人龙宫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西秀区龙宫镇人民政府自愿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顺市龙宫风景名胜区金土地特色蔬菜种植园撤回起诉。

二、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宫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西秀区龙宫镇人民政府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顺市龙宫风景名胜区金土地特色蔬菜种植园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宫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西秀区龙宫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 帮 华 

审 判 员  洪 云   

代理审判员  朱 艳 楠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芮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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