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贵州省织金县人,系原告卢某某之丈夫。
被告织金县桂果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彭香贵,镇长。
被告织金县农牧局。
法定代表人左德生,局长。
第三人贵州省织金县国营良种场。
法定代表人田孟国,场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卢某某、罗某某诉被告织金县桂果镇人民政府、织金县农牧局、第三人贵州省织金县国营良种场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卢某某、罗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某、罗某某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其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卢某某、罗某某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黄显能
审 判 员 刘 武
人民陪审员 肖明忠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妮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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