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伍祖德、梁显丽与被上诉人贵州省黄果树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及原审第三人安顺市黄果树风景名胜区长刚果树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城建其他行政行为一案行政裁定书

2016-08-30 17:14
上诉人(原审原告)伍祖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显丽。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华,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聂祥燕,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黄果树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洪勇,主任。

委托代理人方伟,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小虎。

原审第三人安顺市黄果树风景名胜区长刚果树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郭长刚,负责人。

上诉人伍祖德、梁显丽因城建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5)西行初字第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裁定认定:2015年4月24日,黄果树镇安庄村洋湾组发生了装载车事故,原告伍祖德之子、梁显丽之夫伍某勇在该事故中死亡。2015年4月25日,被告成立了“4·24”装载车事故联合调查组,负责“4·24”装载车事故的调查工作。2015年6月4日,调查组作出《黄果树风景名胜区黄果树镇安庄村洋湾组“4·24”装载车事故调查报告》。同日,黄果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被告提交《黄果树镇安庄村洋湾组“4·24”装载车事故调查处理结案的请示》,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黄管委函[2015]175号批复同意事故调查报告的内容。2015年7月29日,被告将上述批复及调查报告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行为的要件之一就是要有法律效果的存在,行政行为作为行政主体的一种意思表示,只有当这种意思表示具备了为行政相对人设定、变更、消灭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时,才具有法律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从上述条款可知,内部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要看该项内部行政行为是否对行政主体外部的行政相对人产生了实际的、最终的行政效力。本案中,根据国务院《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的规定,被告贵州省黄果树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对事故调查组提交的事故调查报告做出批复,只是行政主体作出最终外部行政行为之前的一个程序性行为,并没有为伍某勇设定一定的义务。综上所述,被告黄果树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的批复行为,对伍某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伍祖德、梁显丽的起诉。

裁定书送达后,上诉人伍祖德、梁显丽不服,上诉称:一审裁定与事实及法律不符。理由:一、被上诉人作出批复的内容是,同意事故调查组认定的本次事故为责任事故、事故发生原因分析和责任划分及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其中,责任划分就涉及到伍某勇(事故中已故)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虽被上诉人没有给伍某勇行政处罚,但其认定伍南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明显为上诉人设置了潜在的义务,该批复的内容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另外,因调查报告认定伍某勇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同时本次事故涉及到的民事纠纷已由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受理,被上诉人作出认定结论必将成为人民法院用以裁判民事纠纷的依据,势必影响到上诉人在民事案件中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本案诉争批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批复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二、被上诉人作出的批复与事故调查组作出的调查报告不可分,是一个完整的整体,不能将批复与调查报告割裂开。被上诉人作出的批复是根据事故调查组牵头单位黄果树风景名胜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调查处理结案的请示作出的,而安监部门的请示将调查组的调查报告作为了附件,批复责任划分内容实际上就是调查组调查报告的责任划分的内容,一审法院认定批复未给上诉人设定义务,不具有可诉性,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三、批复已内部行政行为外化,已影响到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当被上诉人作出批复,并将批复送达上诉人时,被上诉人送达的行为实际上就是将批复的内容外化。如前所述,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次事故的民事赔偿案件时,势必将批复作为判定各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批复当然影响到上诉人在民事案件的权利义务。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情况下,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起的诉讼。本案中,黄管委函[2015]175号批复系被上诉人针对黄果树风景名胜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交的《黄果树镇安庄村洋湾组“4.24”装载车事故调查处理结果的请示》而作出的,该批复的内容为同意事故调查报告,只是一个程序性、阶段性、内部性的行政行为,尚未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被上诉人虽然将批复及调查报告送达给上诉人,并不代表该批复的性质已经发生转变,其仍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具有可诉性。故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原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合计100元,退回上诉人伍祖德、梁显丽。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 帮 华 

审 判 员  洪 云   

代理审判员  朱 艳 楠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芮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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