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常开祥,贵州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
负责人陈莽,队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负责人魏虓,支队长。
上诉人苏远平因道路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镇行初字第6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等证据,对事故基本事实、发生原因和当事人责任等作出的专业性判断结论,仅用于证明当事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本身。而此处的“当事人责任”仅是行为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因果关系以及因果关系大小的表达形式。尽管该责任对因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可能有重大影响,但其本身并不等同于法律责任。综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系交警部门依据交通管理法规对引发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和程度作出的专业性判断;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作为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出证行为”,对当事人并不必然产生法律后果,并非行政诉讼所指的行政行为。另据全国人大法律工作委员会《关于事故认定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答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照《立法法》第五十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律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定,全国人大法律工作委员会依法作出的上述答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被告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并非行政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苏远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苏远平。
裁定书送达后,上诉人苏远平不服,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受案登记表》明确记载,其对上诉人发生的该起交通事故的处理首先定性为“行政案件”,仅此,本案依法即属于行政案件受理范围;二、原裁定援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事故认定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答复》作为驳回上诉人原审起诉的理由不当且违法。因为行政诉讼法修改后已将“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删除,将更为广泛的所有“行政行为”纳入诉讼范围;三、原裁定认定交通事故认定是出证行为,对当事人并不必然产生法律后果,与本案事实不符,二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重新进入实体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法工办复字〔2005〕1号)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律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依法作出的上述答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被上诉人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非可诉的行政行为,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的起诉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但原裁定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且将法律文件的表述不当,本院予以指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合计100元,退回上诉人苏远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 帮 华
审 判 员 洪 云
代理审判员 朱 艳 楠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芮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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